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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问题,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因此,承包方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



案例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土白村土坪社桂溪花园1幢5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闵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安徽三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三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王罗杰,桂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2、安徽三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包括1200万元;3、安徽三建应否向桂溪公司移交桩基工程资料;4、安徽三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5、一审法院对代理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涉案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该问题主要涉及违约金的基数及违约金的调整两个方面的问题

1、违约金的基数。2011年8月19日,安徽三建与桂溪公司签订《解除合同框架协议》,就双方原签署的万嘉世贸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桂溪公司未按照《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约定支付安徽三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桂溪公司应每日按照应付款项(应付款项=结算总价+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安徽三建违约金。依此计算公式,1000万履约保证金是应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未将1000万履约保证金计入桂溪公司应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应付款项也即是本案违约金的基数应是元〔=(结算总价)+1000万(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安徽三建称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加上1000万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违约金的调整。桂溪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桂溪公司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桂溪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安徽三建的损失为由,请求调整。迟延支付工程款可确定的损失主要是对资金的占用,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桂溪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认定损失依据不足,安徽三建请求按照其向其他公司高额融资利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在安徽三建对因桂溪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安徽三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包括1200万元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三建与桂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桂溪公司同意在实际结算总价基础上增加1200万元造价给安徽三建。虽然双方在该条约定中并没有明确1200万是补偿款,但在该条中表明增加1200万的原因是因为安徽三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万履约保证金及为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了资金等各项投入。正是基于1200万款项中已包括桂溪公司占用安徽三建1000万履约保证金给予的补偿,双方才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同时约定,桂溪公司无息返还1000万履约保证金。关于1200万的补偿性质,双方亦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中明确,该协议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对安徽三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与清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的框架协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1200万元是桂溪公司因中途解除合同给予安徽三建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安徽三建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包括12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徽三建应否向桂溪公司移交桩基工程资料问题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框架协议》是双方解除合同并对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与清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进行约定的框架协议。资料的交接是《解除合同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进行过资料移交,桂溪公司对此亦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安徽三建称桂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安徽三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代理费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安徽三建提交九张增值税发票,共计80万元。桂溪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项费用是桂溪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所致。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过错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据此,桂溪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安徽三建称桂溪公司应支付80万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安徽三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工程款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四、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五、驳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83779.9元,减半收取为241890元,由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890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54元,减半收取为26227元,均由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6121元,由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9681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56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02.4元,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