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聚集了530多位专业的执业律师,成立了多个专门的业务部门,业务涵盖刑事诉讼、侵权行为诉讼、商事诉讼、婚姻继承诉讼、保险诉讼、海事诉讼、证券及期货诉讼、行政诉讼、劳动诉讼、法律援助诉讼等各法律领域。自2004年成立以来,当事人对国晖律师的工作普遍表示满意。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 11月1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 11月17日起至2016年 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1.7%,被告应于每月1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给原告;除支付利息外,被告还应每月按借款总金额0.8%即 2800元/月标准支付借款服务费;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为保障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柳邕路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合计818286.3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408436.39元(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44505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为63931.39元;2021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以350000中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服务费59850元(合同约定每月借款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0.8%,现以350000元为基数按0.3%/月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57个月借款服务费,计算过程为:350000元*0.3%/月*57个月=598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
以上1-3项费用合计840286.39元。
4.判令原告有权以位于柳州市柳邕路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筹集他人款项用于借款,并且向不特定的对象包括被告在内的人进行借款,因此,应该是无效的合同。2.即使有效,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本案有效且未过诉讼时效,但借款时预扣除的29900元应从本金扣除,而后计算相应利息即所谓的借款服务费,其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还应减除原告已偿还的69500元。
【争议焦点】
涉诉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借款?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100元及该款利息299241.17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20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借款服务费人民币54871.28元;
四、被告秦某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许某有以被告秦某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许某的求其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许瑞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国晖律师接到原告委托后,分析争议焦点,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协助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涉诉合同合法有效,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争议得以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NHMS066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