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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郑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严格按照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代理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原告进行代理活动。在此之前,为彻底弄清案情和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多次听取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起诉书内容、法庭调查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郑一与被告冯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4年4月,郑一经人介绍认识冯二,得知其处可得高息,便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冯二的工商银行卡一次性转账20万元。后被告冯二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卡转账50725元与51700元。因此原告郑一与被告冯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张三应对冯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冯二和张三系夫妻关系,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冯二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张三应对冯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没有夫妻关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证明夫妻关系存在最有效的证据是结婚证明,郑一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及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郑州市惠济区档案馆出具该结婚申请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后,该结婚复印件就相当于原件,该证据能充分证实冯二和张三系夫妻关系;

第二,冯二和张三二人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期间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故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通过查询冯二和张三的银行流水可知:二人间存在多次的银行转账情况,不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在离婚后双方间仍存在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数额大到几万,小到几块钱,由此足可说明二人间存在财产混同,离婚系为了规避一方的债务而故意为之。

三、二位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郑一与被告冯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按月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利息和返还该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原告的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从借款之日起至今不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原告的借款义务。并且被告张三没有履行还款的责任。二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二位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四、被告冯二与他人之间的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郑一基于对冯二的信任,向其出借款项,有银行转账可证明。冯二收到原告借款后,将其用于何处,原告无权干涉,也无能力干涉。且原告所收到的部分本金及利息亦是由冯二直接转账支付给了郑一,故二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并且原告方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已经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信。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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