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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科普头条:德清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德清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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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6 18:03 | 浙江新闻客户端 | 记者 李世超

8月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三部门就严厉打击非法民间借贷行为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十二条意见》。

发布会现场

该意见对“职业放贷”行为进行了明确,并要求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经公检法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意见规定,公检法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非法民间借贷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措施。”德清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汪庆新说。

据悉,在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特征日益突出,由此引发的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今年截至7月底,德清县法院已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12件,与2016年全年数量持平。

发布会上,德清县公安机关通报了全县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查处情况。2013年以来,该县公安机关共立案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骗取贷款、高利转贷等涉非法民间借贷犯罪案件38起,打击处理犯罪嫌疑人59人,总涉案金额达15亿元,涉及受害群众1000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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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十二条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打击职业放贷等非法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德清县公、检、法三家单位决定建立协同打击非法民间借贷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三年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德清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起以上,或同一年度内涉及10起以上民间借贷诉讼的,为职业放贷,法院应当负责统计并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经联席会议讨论后定期发布。名录一并抄送税务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条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原则上要求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并在庭前对被告本人或其家属做好释明工作,引导被告积极应诉并提出抗辩,尽量减少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

第四条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涉及被告对借贷事实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出庭核实,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依法拘传;或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按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处理。

第五条法院在立案、审理、执行中初步查明出借人借款涉嫌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出借场所发生在地下赌场的,或存在“套路贷”、高利转贷、暴力索债等涉嫌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在借款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校学生的,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通知出借人到庭,发现涉嫌上条所列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法院在审理、执行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谨慎审查,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ニ条之规定驳回其请求,并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出借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出借资金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交付的出借金额,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或出借人存在篡改伪造证据可能或指使证人作伪证的;

(二)借款数额较大且采用现金交付方式,出借人对现金

(三)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四)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五)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或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八)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非实际出借人,但仍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九)在执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阻碍执行,损害他人利益的;

(十)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八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被害人、律师等直接提交有关虛假诉讼的材料进行举报或控告的,由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法院、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1)移送函;

(2)移送清单;

(3)案卷材料;

(4)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法院、检察院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将移送函一并抄送对方。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法院、检察院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在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疑难复杂案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并反馈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送达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一并退卷。

第十一条公、检、法三家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非法民间借贷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本意见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