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我们经常会遇到债务人借钱不还
有的甚至弄虚作假、逃避债务
对于这种一心只想着赖账的“老赖”
如果道德已经没办法约束TA
那就用法律来惩戒TA吧
近日,在巨野法院龙堌法庭董滕飞法官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弄虚作假企图抵赖应还债务,最终法院查明真相,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1000元。
基本案情
被告张小刚陆续于2012年7月11日、7月25日、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潘某借款3万元、4万元、15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担保人张小红、马某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8月2日偿还利息5000元、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告张小刚辩称,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潘某偿还借款10万元,经结算才又出具的12万元借条,后购买其房子的案外人邹某某用其房款又偿还原告潘某10万元,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潘某偿还9000元,实际还欠原告潘某借款11000元。被告张小红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起诉之日前,被告张小刚拖欠原告潘某借款数额的认定;2、涉案借款的利息认定问题;3、被告张小红对涉案借款12万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被告张小刚向法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两份,用于证实向原告潘某偿还借款9000元,其他未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被告张小刚在2016年5月29日就决定用从其卖房款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说明被告张小刚准备出卖其房产,用其所卖房款中的10万元偿还原告借款。
2016年6月7日至7月4日期间,因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导致房产无法交易,才产生被告张小刚与原告关于涉案借款偿还的协商问题,在有张小刚所出具的保证书的情况下,扣除张小刚准备支付的卖房款10万元,下余12万元,张小刚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4日又签订了购房人邹某某同意将购房款中的10万元直接支付于原告的字据。
从原告提交与被告张小刚的录音内容分析,被告张小刚通话中称无法偿还一半借款,但将最少偿还1万元,与其抗辩所欠原告借款的数额相比,明显不符常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刚拖欠其借款12万元存在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小刚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的借条,上面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刚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其偿还的9000元,应按偿还原告的本金处理,扣除后,被告张小刚实际结欠原告借款111000元。
被告张小红在被告张小刚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小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显示还款期限为2016年前,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张小红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小红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张小刚抗辩,2016年6月23日,上午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下午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1、不符合同行业交易的习惯;2、对还款地址描述不属实;3、资金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张小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1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张小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