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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资深信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调解书,借款调解中原告注意事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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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结论综述】


法庭调解书约定了违约责任,且约定内容明确、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阶段主张被执行人承担未依法履行调解书的法律责任,但无权再另行主张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裁判】


案例一:韩永聚与曾山、李成才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执复11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既约定了“被告赵延军、刘艳敏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韩永聚借款本金400000元”,又约定了“被告赵延军、刘艳敏于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韩永聚借款违约金100000元”,调解书中关于借款违约金的约定,即属于上述条款中的“民事责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金额,承担了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便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即法院只能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违约金而不能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裁定终结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的理由,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专门司法解释,其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执行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二:苏州申浦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肖满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238号】


本案中,申浦公司与亿鑫公司在1468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方以15万元了结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同时约定如亿鑫公司违约,需按照161774.15元承担还款责任。申浦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中的161774.15元已体现了亿鑫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加重给付义务,是双方对于亿鑫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15万元给付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的限定或安排,因而申浦公司再行要求亿鑫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孙建东、陆翠红、肖满芳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昆山市人民法院14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亿鑫公司逾期履行金额161774.15元为限。

鉴于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旦发现亿鑫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浦公司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而亿鑫公司欠付申浦公司的债务具有变动性,申浦公司根据其未受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也应当是确定的,一审法院判令孙建东对14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亿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陆翠红、肖满芳对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建议】


上述案例一中,法院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了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潍坊中院认为,调解书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责任条款,法院只能执行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不能额外主张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二中,调解书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为调解款项,又约定如果被告违约,需按照起诉金额中的161774.15元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该违约责任属于对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民事责任安排,申请执行人无权再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一般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属于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如果双方已经在调解书中约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无需再由法律额外规定民事责任,否则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容易造成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在调解书中约定固定金额的违约金或明确的违约责任,还是约定根据违约天数和利率按日计算违约金(滞纳金),抑或是不约定担保条款或承担民事责任条款,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权衡确定,尤其要注意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信誉状况。


如被执行人财产和信誉状况较好,可以约定固定金额违约金。如被执行人违反调解书付款义务,可以立即申请执行并回款。例如可以在调解书约定,如被执行人不按期付款,支付调解款10%左右的违约金。但如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有时即使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也会十分谨慎,法院一般劝导原告降低违约金数额。


但是,如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较差,建议最好约定根据违约天数和利率进行计算违约责任。例如约定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者调解书直接不约定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此种情况下,如果约定固定金额违约金,申请执行后,可能三五年都无法执行回款,此时固定违约金可能还不如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息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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