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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一下」借贷纠纷借款人不出具流水,借贷纠纷借款人不出具流水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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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某某银行2023年2月14日出具的账号尾号**2、户名为乙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第 页至第 页。

证据内容:一审判决(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0至12行、第14至16行)、二审判决(见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4至6行、第8至10行)均认定:“2012年3月4日甲某持本人某某银行卡(账号******6)转入乙某账号******2卡内11万元、18.5万元。”但是,经过仔细审阅某某银行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的账号为******2、户名为乙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便可以发现,乙某账号为******2的这张银行卡在2012年3月4日这一天根本无任何贷记款项(入账金额),因为其中的2012年2月25日13时0分15秒的两笔交易记录与2012年3月13日16时4分46秒的一笔交易记录紧密相随,并且在2012年2月25日13时0分15秒之后、2012年3月13日16时4分46秒这一区间内不存在任何交易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原判决至少虚构了29.5万元债务,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证据二、“票融中心”照片,第 页至第 页。

证据内容:该照片显示有巨幅店招“票融中心”字样,并显示有甲某的手机号******。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借款之前以及借款发生过程中,甲某即利用门面房开办“票融中心”,吸收公众资金,开展放贷业务,结合如下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证明甲某本案出借的资金

1、2020年8月7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在这次调查中,甲某述称(调查笔录第1页,一审卷宗正一卷第102页):“转给丙某的7万元是乙某借丁某100万元,这是他们之间的借贷,其中3.2万元、4万元、6万元、5万元、1.7万元均是利息······”2013年10月30日《甲某与乙某谈话录音笔录》第6页(见一审卷宗正二卷第6页),甲某说:“那肯定是,你就戊某那儿,顺了啥都好说,不顺喽打人都是小事······”须知,个人之间的借贷属于不愿意让外人得知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借贷双方之外的人不容易获知,但从甲某的以上陈述里可以发现,甲某对于他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了如指掌,对借贷主体、本金数额、利息计算、资金流性质等细节一清二楚,此种个人信息不是一般人能获得的,除非甲某依托“票融中心”等场所在开展资金集合、资金撮合、资金出借等活动,吸收丙某等社会不特定人的资金后转贷给社会不特定的人,相应的公民个人信息自然轻松获得。

2、乙某一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段、第4页末至第5页第1行):“甲某总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说这些钱是戊某等人的的,是他们叫我这样干的······”“2012年12月1日之后,乙某转给甲某及其指定的丙某等人······”证明甲某本案出借的资金

证据三、甲某先后2014年年3月3日、4月15日接受某市侦查机关的询问的两份《询问笔录》,第 页至第 页。

证据内容:甲某在2014年3月3日接受某市侦查机关的询问时,自认:“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们发生了一些经济来往。在这个过程中他有时需要钱的时候就会找到我借一部分,按照一定的利息他用完之后还给我。直到2013年3月份的时候······”

甲某在2014年4月15日接受某市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对2013年3月份之前的借款全部已经结清的事实再次自认:“从2010年前后到现在乙某一共问我借了多少钱我也说不清楚,因为他平常是借着还着······问:当初借你钱时你没查他给你的房产证?答:没有,乙某人也不错,以前借钱他还的很及时······”

证明目的:甲某的以上两次自认,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3月份之前出借给乙某的钱早已经连本带息收回,不再享有相应债权,但甲某本案主张的所谓债权以及原判决支持的债权却均涉及2013年3月份之前的,充分证明甲某系通过虚构事实、捏造纠纷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原审判决对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额度为70万元的《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定错误。

以上新证据、已有证据均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复查申请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第1款第1项所列情形。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证据目录(证据清单)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