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扣划等公法行为。
但是,人民法院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扣划行为不会改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性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依法执行,或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案例索引1】
邯郸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 冀0406 执异15 号
裁判日期:2021.04.27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法办函〔2016 〕712号)明确指出,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但不能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个人债务。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故,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账户进行查封、冻结。
本案中,中某房地产公司、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银行某支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涉案银行账户资金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中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资金不能作为开发商的资产予以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扣划等公法行为。但是,人民法院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扣划行为不会改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性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依法执行,或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本案中,中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监管账户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
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 豫11 执复31 号
裁判日期:2021.05.14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山路支行,银行账号为41×××92 的账户,复议人认为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关于该类账户能否冻结,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但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严格限制和监管该账户内资金的用途,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可以不采取冻结全部账户资金,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
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33 万余元,并未冻结全部账户资金,且复议人也未提供项目建设施工等相关证据,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提示
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
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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