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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观点消息:借贷纠纷判决会按每月还吗,借贷纠纷判决会按每月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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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观点

原告与被告尹某宁是经x分公司(店长)刘某介绍相识,其x医疗服务(x)分公司营业场所坐落在x市x区x路x段x号,在x发展养老事业急需资金,被告尹某宁经刘某介绍,故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5,000元整,(见借据和银行流水)。

当时原告鹿某志与被告尹某宁及(店长)刘某三方在场情形下,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在公司营业场所(办公室)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方均有签字(见原件借款证据)。嗣后原告将现金135,000元整由其公司一名女员工(用手机银行操作)卡对卡转至被告尹某宁账户内(见建行转款流水)。

原告实际转款为135,000借款本金。被告当时愿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3个月共计15,000元整,故借据作为本金135,000元的利息。所以形成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借据情形。嗣后、原告借款期限已到期,并逾期数月至今此间原告多次电话、微信予以催收,几个月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原告追索本金和逾期利息分文未给。

因被告不在x(租店面已到期),长期游离在x1、x2、x3等市区,且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还款事由至今,逾已达8个多月之久,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借款本金利息,未果。被告借钱久拖不还,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妄图逃僻债务人法律责任。

二、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三、被告尹某宁辩称

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暂时经济紧张,同意尽快偿还。

四、庭审意见

被告尹某宁因经济紧张向原告鹿某志借款135,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尹某宁应当将上述135,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原告鹿某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3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尹某宁为原告鹿某志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00元,但因原告鹿某志认可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135,000元,且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也为135,000元,本院将本案中的借款本金金额认定为135,000元。

关于原告鹿某志要求被告尹某宁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既有借期内利息也有逾期利息。原告鹿某志是于2022年3月21日向被告尹某宁支付的借款,被告尹某宁也是于2022年3月21日为原告鹿某志出具的借据。

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日期应认定为2022年3月21日。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中借款的借期内借款利率和借款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但不能超过利率的四倍,为14.8%(3.7%×4)。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鹿某志认可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尹某宁的个人债务,而被告尹某宁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将本案中的借款本息认定为被告尹某宁的个人债务。关于原告鹿某志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提出的要求追加被告尹某宁的妻子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张,

首先,原告鹿某志在庭审之初已经明确表示认可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尹某宁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禁止反言原则,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鹿某志虽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提出要求追加被告尹某宁的妻子为本案被告,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尹某宁妻子的详细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应视为其申请追加的被告身份不明确,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鹿某志要求被告尹某宁偿还其13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53,315元。

【详见2023年4月19日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