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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内幕大全: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无欠条,民间借贷无转账记录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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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期以放贷为业,原、被告双方本来互不认识,因借贷事宜才得以相识,本案涉及的放贷活动属于原告开展放贷业务的一部分事实反映。原告述称,本案借贷时间发生在2017年6月7日,涉及的本金数额高达20万元,而就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1日的两年时间内,原告向非亲非故的人即社会不特定人放贷至少7次,合计放贷名义本金数额在330.317万元以上;在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两年时间内,原告向社会不特定人放贷至少7次,合计放贷名义本金数额在330.317万元以上;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三年另一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向社会不特定人放贷至少13次,放出去的名义本金数额合计在490.317万元以上。

并且,本案涉及的借条的内容完全是由原告布置的;原告向其他人放贷时涉及的借条内容,均与本案涉及的借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即借条内容高度格式化。由此可见,原告长期以民间借贷为业,原告本案涉及的放贷活动属于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活动。但是,原告却从来没有依法取得过放贷资格。

根据国务院颁布、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施时间:1998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日)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展非法发放贷款业务的,属于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该《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俗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规定:“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之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据此可知,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是在未经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长期、持续地开展放贷业务,即长期、持续地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等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金融领域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又违背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导致原告在本案中成为最大的不诚信方,并导致涉案借条关于利息等费用支付的约定内容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4、5项之规定可知,本案借款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仅计算本金,不应计算利息等费用。

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通过隐瞒非法放贷等事实、虚假陈述、虚构利息损失等事实、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展开的,根据“法释〔2018〕1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法发〔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故,被告认为,贵院应当根据“法〔2021〕2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5条“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答辩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