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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内幕讯息:借贷纠纷违约金如何算利息,借款违约金利息多少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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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2023年摄于新疆喀纳斯

一、利息

利息,是指债务人为让与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1]报酬的数额应当根据资金使用期限的长短计算,并且大多(不是必然的)以资本的百分比(利率)表示。[2]在金融借款债权中,利息是狭义的,即为贷款本金在贷款期内产生的孳息。关于利息的性质,学界存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对价说,其二是法定孳息说。按照对价说,利息乃使用本金的代价,或曰收益。根据法定孳息说,利息乃基于本金数额及其存续期限,依一定的比例,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为给付的法定孳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如在“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昌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也应随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承包人,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3]又如,在“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4]再如,在“西安知时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金融债权狭义上的利息应为贷款本金在贷款期内产生的孳息。[5]

二、罚息

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由贷款人收取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以下简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由此可知,罚息分为两类:一类是贷款逾期后的罚息,相当于民间借贷中的“逾期利息”,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需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一类是贷款被挤占挪用的罚息,是因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而产生的挪用罚息,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需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自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罚息系因借款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而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利息。换言之,罚息是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实质上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如在“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6]如在“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由贷款人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违约金性质的逾期利息。[7]

三、复利

复利,是指贷款应还而未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是一种计息方式。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复利指“利息的利息”。具体而言,复利可分为贷款期内复利与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的复利,前者系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的复利;而后者系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

如上所述,复利是指贷款应还未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是一种计息方式,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但是,相较于指向贷款本金的罚息而言,复利指向的是贷款本金的利息。

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与超限费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8]又如在“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伟、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复利及逾期罚息,其性质系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9]再如,在“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峪关市江嘉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10]

利息可否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在结息日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应当计收复利。之所以规定利息可计收复利,是因为利息为借款人给予银行的回报利益,无论借款人是否违约均应当给付,如果借款人违约导致银行借款利息的损失,针对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金融借贷中只有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本金则不被允许,以此与民间借贷相区分。[11]

罚息可否计收复利?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1.根据严格的文义解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只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能得出罚息能够计收复利的结论。[12]2.罚息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能够起到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3.金融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1.《贷款利率通知》第3条是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结合上下文的文义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2.即便没有罚息计收复利的法律依据,也不存在禁止性规定,如当事人有约定,应予尊重。3.银行等金融机构属于经营放贷业务的企业,主要依靠息差盈利,就罚息收取复利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13]4.司法对利率的支持并非没有限度,在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总额设定上限的情况下,不用担心罚息计收复利会过分加重借款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罚息不宜计收复利。

首先,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看,确实并无明文规定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其次,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戒,如允许罚息计收复利,则可能造成违约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精神。最后,复利需要在结息日基础上进行计算,对于借款逾期后收取的罚息,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故罚息计算复利缺乏依据。

相反,如果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则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7条规定当事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时,约定有效。该司法解释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该指向性条款已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和适用。同时,应注意考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是否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这一上限,不能过分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因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金融机构应举证证明罚息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或者提请借款人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14]

换言之,金融机构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对罚息计收复利:1.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2.金融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3.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上限。[15]

复利可否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复利计收复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复利能够计收复利,且金融借贷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应作出对金融机构的不利解释,故不宜将复利作为计收复利的基数。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可以计收复利,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超过金融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审查当事人约定外,还要考虑到银行系统对于复利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的现状,部分银行系统甚至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法院有必要要求银行对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说明,以便在判决中剔除不合理的诉求。[16]

四、结语

广义的利息,包括狭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狭义的利息应为贷款期内利息。罚息,是借款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下由贷款人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利息,主要包括逾期利息和挤占挪用贷款时所应支付的利息两种情形,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利息和罚息的计算的时点和利率标准不同。一般来说,罚息利率会在期内利息基础上上浮50%,相对较高。复利本质是一种计息方式,除本金产生利息外,本金产生的利息也计算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67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676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25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27条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03〕 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20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21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25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0]328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以及最近下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的有关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利息之债”,《中州学刊》,2022年第1期,第66-67页。

[2][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12-113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金融案件审判指导4》(增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8页。

[9]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

[10]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11]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窿法宫会议纪要(第三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76-294页。

[1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8号民事裁定书。

[15]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窿法宫会议纪要(第三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76-294页。

[16]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窿法宫会议纪要(第三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76-2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