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日常]观点发布:借贷和婚姻的纠纷案例分析,婚姻借贷司法解释

阅读:

——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家庭利益、直接或间接使家庭受益,配偶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行为人,进而被认定债务人之一?

——有可能,但更要结合个案综合因素。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人物介绍

刘某某——债权人;

钟某某——债务人;

黄某——钟某某前妻,债务人?

二、案发事实认定

2015年4月x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钟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xxxx元用于周转及投资,……

三、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借款虽系以被告钟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多笔多次借款,每次金额不等,故不能认定均属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且根据二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借款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二被告之间亦存在多笔大额转账行为,以上行为证实借款存在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可能和合理性。


(2022)辽02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


四、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借款涉及多笔,且并非每笔数额都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

其次,在案涉借款期间,钟某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款的情形。

再次,黄某自称在国有企业担任会计,年收入在12万元左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黄某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维护钟某某情人的生产生活,但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钟某某与相关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单纯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亦不能充分证明黄某的该项主张。

(2022)辽02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

五、结论——家庭“受益论”常见情形:

1、购房/车供家庭使用;

2、公司经营收益是家庭生活

3、签署合同是为了家庭;

4、上班本身为了获得收益。

在此基础上,推论家庭整体受益,进而认定所产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全文完)

如果您的情况略为复杂,欢迎咨询律事一杯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