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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新闻资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词,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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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王一与被告刘了、郑州华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年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王一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庭审等情况,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月息两分的约定,客观、真实,双方对此无争议。

1、450万本金系被告自2019年7月8日至2021年6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相应款项共分26笔由被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银行流水足可证明该450万元的真实性,当庭审理时被告本人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且陈述有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有月息两分的利息。

2、所借4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借款次达近30次,每次借款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被告所谓“砍头息”的情形。

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借款40万),后又在2019年7月11日借款5万、2019年7月15日借款5万、2019年8月9日借款35万,该四次借款共85万原告均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全额地向原告支付,月息两分。后被告却又于2019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考虑再三,同意出借,但被告却未清偿完前期所借款项的利息,双方经协商确认,借款20万,但20万款项应当先行清偿前期所欠的利息,故2019年9月6日借款20万而转账182500元。因其部分款项系偿还了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并非在本次所借20万元直接扣减了应偿还的部分利息,该部分扣减的费用并非砍头息,该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双方的真实核算意思;

后2019年7月8日借款40万、2019年7月11日借款5万、2019年7月15日借款5万、2019年8月9日借款35万、2019年9月6日借款20万,(本金105万)自2019.9.6计至2019.10.5的利息为21000元,加之前述欠付的利息,故而在2019年10月5日、10月11日、12月8日分别扣减了24000元、2000元、2000元,该部分费用也不是砍头息而是偿还了前期所借款项的利息。

再后2019年7月8日借款40万、2019年7月11日借款5万、2019年7月15日借款5万、2019年8月9日借款35万、2019年9月6日借款20万、2019年10月5日借款15万、10月11日借款10万、12月8日借款10万,(本金140万)自2019.12.8计至2019.12.24的利息为15866.67元(12月23日借款15万的利息暂未计算在内),显然在2019年12月24日借款15万元,因偿还前期的部分借款利息,而转款144000元。

故而:2019年9月6日、10月5日、10月11日、12月8日、12月24日的借款、转款,所借金额真实,并非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被告所谓的“砍头息”。

二、案涉2021年8月《借条》、2022年2月15日结算等书面材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能反映双方对借贷事宜的核算合意,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直接证据。

1、2021年8月份《借条》客观、真实。

2021年8月份的《借条》,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双方核对,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所借本金及应偿还的利息等信息,且被告于2022年8月27日向原告偿还所欠的部分利息20万元后,双方于2022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条》,有:被告通过微信(显示有时间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发的《转账记录》(明确显示借款本金共450万,相应利息经计算尚欠56.4万元)、2021年8月27日收到20万利息的银行流水、2021年8月28日被告亲自书写《借条》的照片,及双方当庭对该《借条》的陈述,相应材料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8.12《转账记录》显示本金及利息56.4万,被告8.27支付20万息,8.28便写《借条》中显示欠息36.4万等)。

附:被告2021年8月发的《转账记录》。

2、2022年2月15日被告签字、捺印的《结算》客观、真实。

2022年2月15日的《结算》材料,系双方在2021年8月28日签订《借条》后,被告仅于2021年9月2日偿还10万利息,又于2022年1月29日、30日、31日分别转账支付35万、45万、90万后,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的款项,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不得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双方核算下所借本金、利息事宜,双方再次依据被告在2021年8月份向原告微信发送的《转账记录》,计至2022年2月份的利息为1107000元。

双方经认真、详细核对,共同自愿、确认计至2022年2月15日的利息为108万元,并客观、如实记载了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30日、31日分别转账支付35万、45万、90万共计170万的事宜,对此双方亦明确“170万中先扣除利息部分108万,剩余部分作为归还前期借款(总额477.6万元)”,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对二人间借款事宜的真实核算意思表示。

附:依被告的《转账记录》计至2022年2月的本金、利息。

三、被告举证了含基于双方相对亲密关系无偿赠予、向第三人保姆转账、双方间其他事宜的转账记录等虚假还款的证据材料,主张向原告已清偿了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意在干扰法庭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恶意行为。

原告已提交了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2021年8月份《借条》、2022年2月15日《结算》,相应内容均已明确载明了至2021年8月未偿还过所借的450万元及27.6万元,至2022年2月15日核算了借款本金450万及27.6万元,及利息108万,且双方均明确记载了转账支付2022年1月底的170万,即: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万+108万-170万=388万,及应当偿还27.6万元。

但原告却提交多组虚假的证据材料,如:

A组关于被告举证通过平安银行的转账

1、2019年9月17日转给原告的8000元,系偿还9月12日所借原告8000元的款项(附:原告民生银行的转账记录);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仅归还原告9200元,但被告却主张偿还了92000元,虚报82800元

3、被告主张2020年7月3日转原告30万元,系偿还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给被告的30万借款;

4、被告主张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至少转款合计1189567,经被告详细核实凭证,通过被告的举证材料得出,被告主张的款项至少有(92000-9200)+30万+3000+500+5200+5500+2100+5500=404600元毫无根据,至少有404600元无银行转账记录或本案无关或无证据材料。

B组关于被告举证通过建设银行转账

1、据被告的举证材料,相加相应的数额,实际金额只有2521187元,而非被告任意书写的3166059元,被告在此证据中至少多报644872元。

2、被告于2021年5月份后每月18号左右向原告中国银行转9800左右的款项,该款项系被告自愿支付的车辆贷款,有被告本人当庭关于车辆贷款事宜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亲自书写的偿还(赠与),而非本案的借贷还款。

3、被告通过建行向原告交通银行转账4011元、3850元、4430 2659元、3470元等款项,系被告自愿帮原告还信用卡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有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而非借贷还款。

4、股票收益款项所涉202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18日建行转原告交通银行、浦发银行款项分别未6000元、5000元、3000元,亦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有当日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

5、对于2021年8月24日、8月27日分别通过建行转原告10万、2万,该12万元系偿还原告于2021年8月2日通过浦发银行转账给被告12万元用于投入股市,有双方2021年8月2日、8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8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2万元的银行流水。

6、因偿还建行分期卡,每月金额建行转账5701元,系2021年8月份《借条》、2022年2月15日《结算》所涉分期27.6万元中的款项,有2021年9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建行还款短息通知,及被告本人当庭陈述,可证明该5701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7、结合前面所述,被告主张通过建行转款3166059元,但有诸多款项并未提交转账记录,也有些款项系支付原告信用卡款项,且有部分款项系支付股票相关款项,有5笔5701元系支付的车辆贷款(这5笔算对应27.6万中的款项),而被告实际偿还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款项是:2021年8月27日20万、9月2日10万,及2022年1月29日-31日的170万,还有2022年3月2日偿还的3万利息,共偿还203万元系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故被告主张的全部建行转款中至少有113万系虚假陈述。

其他虚假材料所涉的虚假款项,在此不一一陈述,因双方曾一度相对亲密的关系,众多交易款项均与本案借款无关,相应意见已在质证意见中有所表述,且根据原告的《补充证据》中第一组、第六组等证据,及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屏(10张)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在每次给原告告转账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时,均按照约定的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相应的转账记录对原告进行确认。已可证明,被告在2021年8月,及2022年的1月份、2月份、3月份均认可并未清偿本案所涉的借款及利息,且不符合被告偿还本案所借款款项习惯的其他行为均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河南省年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了对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0元及相应利息和27.6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通过原告举证的被告年绕公司、华及公司的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可知,被告刘了系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其借款行为明显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当由受益的被告年绕公司、华及公司进行承担。

原告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双方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反映了被告刘了向原告借款时,已完全表明其系被告年绕公司、华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微信中也向原告发送了此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多次表明了相应款项的用途。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被告刘了多次阐述了款项用于了工地,及工地回款用于偿还所借款项,并多次以工地回款延迟来推托借款的延迟等等。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被告刘了系被告华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还是被告华及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论从法定代表人行为意志的方面,还是从一人股东行为意志完全代表公司(一人股东与该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被告华及公司与被告刘了共同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案涉2021年8月《借条》、2022年2月15日结算等书面材料,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捺印,系依据被告于2021年8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转账记录》,在《转账记录》的基础上形成的,且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双方对借贷事宜的核算合意,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直接、有效的证据。因双方的关系曾一度相对亲密,双方间因相对亲密的关系而产生的一些经济往来,相应款项的性质显然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且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将款项用于经营,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

以上法律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2022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