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FD(2023)003-WJJ00020 翁金基律师 】
“咱俩多少年的交情了?我的实力你还不相信吗?”“这就是个形式,实际根本到不了要你承担担保责任的地步,更不用说违约金了!它就是再高也没意义啊!”,这些话最终化作了担保合同中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如今,面对债主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炫目金额,担保人陷入了深深的懊悔。那么,这样的违约金,会被法院支持吗?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2012年至2014年2月,G公司、X公司分别向H公司等五家金融机构贷款,均约定由J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J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代G公司、X公司向相关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余亿元。
2014年5月16日J公司、B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J公司为X公司、G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约12.5亿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J公司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J公司追偿权的实现,B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向J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
2015年7月16日,B公司向J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J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2.441余亿元予以确认。
据此,J公司起诉请求B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违约金529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未能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J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不承担责任,并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B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自身的商业判断,自身承担风险能力的判断,在约定违约金标准时是依据当时的商业环境确定的计算标准,且B公司自2014年起至今未能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J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再予以调整。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J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B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J公司已代偿的费用4.31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虽案涉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如对该部分费用再予以支持,则B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J公司已代偿费用本息的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超出主债务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故对J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公司偿还代偿款4.31元、利息.0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
2.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公司支付违约金.47元,公证费820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公司支付公证费820元;
四、驳回J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人告知担保人违约金条款无效,担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高额违约金,该怎么办呢?这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呢?
(出于当事人隐私、信息权益、商业秘密及商誉等考虑,文中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化名处理)
翁金基律师正式执业十五年,代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数百件,案件总金额达数十亿元,为数十家各类公司、企业、个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服务,擅长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票据法律事务、经济纠纷处理、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理论基础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其专业度和责任心获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个人交流学习目的,不代表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本律师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及其内容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损失或损害。文中图片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