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应以合同形式内容,而不是以实质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03年1月2日,生物港公司(甲方)与深圳民生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借贷双方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普天公司与深圳民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也约定了具有同样内容的管辖条款
2、深圳民生银行以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为由向广东省高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生物港公司和普天公司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生物港公司向深圳民生银行贷款后,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普天公司,应以普天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
3、一审: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实际用款人是否为普天公司属于法院受理该案后对事实的审理认定问题,不影响管辖法院的认定,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4、二审:生物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普天公司,应以实际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确定管辖应以合同形式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以所谓实质关系来确定,故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提出其非实际借款人,并主张应以实际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是否应予支持。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形式上是由深圳民生银行与生物港公司签订的,普天公司只是担保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仍然要以合同形式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以所谓实质关系来确定,故裁定驳回借款人生物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确定管辖法院处于整体诉讼程序的起始阶段,当事人就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以形式上的合同签署方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生物港公司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以实际借款人认定管辖法院,应当认为,生物港公司是否为名义借款人属于法院受理该案后对事实的审理认定问题,该等事实问题不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据此认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
2、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一般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使用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方式,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取得的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从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由名义借款人签署,银行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因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名义借款人无法向银行偿还借款,名义借款人应向银行披露实际借款人,此时银行可以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主张要求偿还借款。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广东省高院就是否应以实际借款人坐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管辖法院是一致的,由乙方即出借方深圳民生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深圳民生银行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生物港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没有充分地得以告知或者自由协商,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其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不能构成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自行审理。该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受理,且符合本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本案亦不涉及我国民诉法有关专属管辖的问题。
关于本案应否由实际的借款人或者用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表现出来的仍然是深圳民生银行与生物港公司之间签订的,普天公司只是担保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普天公司所称本案合同存在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需要由实体审理后予以查明。但确定本案管辖仍然要以合同形式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以所谓实质关系来确定。生物港公司及普天公司关于要将该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来管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深圳民生银行与生物港公司及普天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乙方即深圳民生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合同当事人在约定地域管辖时不可能对争议的标的金额进行约定和预测,不能约定具体的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该案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原告深圳民生银行和被告生物港公司均在广东省,本案并不属于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就一审案件审理的内部分工,因此,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至于生物港公司向深圳民生银行贷款后,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普天公司,则属于法院受理该案后对事实的审理认定问题,故生物港公司与普天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生物港公司与普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
深圳市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1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