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 的委托,就 诉被告 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开庭前,我们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后,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之间质证,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庭审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本次起诉已是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劣,为此原告提交证据3和4,证明双方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与家人打伤原告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且双方 年就彻底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 年 月,至今也有 年半的时间。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诉讼请求为两子女均归自己抚养。这主要是考虑到两子女年龄接近,平时生活在一起,为了离婚后两子女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两个子女均判归自己抚养。
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曾于被告外出旅游期间照顾子女生活,安排补课等事宜,但被告了解到后,心怀恐惧,不顾子女心理,强行到学校课外班抢走两个子女,且不允许他们继续上学。这些情况不仅让原告极为愤怒,也体现出被告并未真正从子女心理角度考虑,不能与原告理性妥善协商子女抚养事宜,其性格并不适合抚养子女。原告与两子女感情一直很好,适合教育子女。
从经济角度,原告更好些,能够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
如法庭不允许两子女均归原告抚养,原告考虑到小儿子年龄较小,可随母亲生活,大儿子 应判归原告抚养。对于小儿子 的探视问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1.房屋
(1) 市 房屋
该房屋为 婚前个人房屋,也无婚后贷款,对此双方均予以了认可。加上另一处 在 的房屋, 名下至少有两处房屋,可以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名下的唯一一处位于 的住所即 区房屋,应当判归 所有。
(2) 区 室(以下简称 房屋)及车位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11,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及车位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
根据原告证据8,该房及车款共计人民币 元:
A:第一笔款项人民币 元: 提交的是储蓄取款凭条1张、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证据9),通过这两张银行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 年 月 日, 从其母亲 的民生银行 账户中取款人民币 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开发商(在同一柜台办理,现金不出柜台),交纳了房屋首付款;
B:第二笔款是定金人民币 元:对此, 提交证据10,证明是 年 月 日交纳的该定金; 也提供证据7证明 年 月 日系从 的招商银行账户中交纳了该人民币 元定金;对从 账户支出的这人民币 元, 并无异议,但主张该人民币 元其实 ,为此, 提交了证据64,证明 委托 公司会计于 年 月 日取款人民币 元,凑够人民币 元,转到B招商银行 账户( 补充证据10招商银行 账户交易明细),由此,有关定金的时间及金额完全对应,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人民币 元定金确系 。
C:第三笔款项是尾款人民币 元, 提交证据11,一张从 账户了款人民币 元及一张汇款给开发商人民币 元的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两张凭证从时间、金额等处可以证实确实是 从 账户取款人民币 元后直接汇款给了开发商。
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 的母亲 ,对此, 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
(3) 省 室房屋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
根据原告证据12,该房及车款共计人民币 元:
A:首付款人民币 元:根据原告证据13,首付款人民币 元系从A名下农业银行 卡中直接刷卡支付,但 又提交证据13第1页及 证据14、17、39、40、41,可以证明该账户内的初始资金全部 ,该卡实际是 让 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卡内所有资金均是 这最初的人民币 元在滚动,这人民币 元元完全可涵盖了这人民币 元首付款。对于卡内资金属于 运作煤炭生意,不仅有客观的银行的凭证可证明600万元系C卡内转来,原告证据39、40、75 和 的证人证言及 向 1015卡还款的银行凭证也可以证明该1015卡内的资金确系C所有。
B:第二笔款项人民币 元:根据 提交的证据15第1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 年 月 日, 从自己的民生银行 账户直接汇款人民币 元给开发商交纳房款人民币 元;
B:第三笔款项人民币 元:根据 提交的证据15第2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可以清晰地看到, 年 月 日, 从自己的民生银行 账户直接汇款人民币 元给开发商交纳了剩余全部房款。
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 母亲 ,对此, 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
(4) 市 号房屋
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 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被告也予以了认可。
(5) 市东 号房屋
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 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对于该房归 所有, 给付原告相应折价,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6) 市 房屋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为 所有且在婚后有还贷, 提交了证据32-35及证据57,证明该房为 借用 名义购买,且已于 年以买卖的方式归还了 。这些证据有 的证人证言,有 哥哥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凭证,有 母亲一次性还贷的银行凭证,且所有的还贷凭条、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原件均在 手中, 手中无任何该房的原件资料,证明该房确系 财产。且 年时双方感情尚好, 也根本无转移财产的可能。因此,原告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7) 市 号房屋
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经双方到房管局查询也未查询到该房屋的存在,因此,并不存在此处房屋,也无分割的可能。
2.公司股权
(1) 有限公司10%股权
根据 提供的证据1及 证据16,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无权分割。且B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
(2) 有限公司10%股权
根据 提供的证据2,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无权分割。且 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
(3) 商贸有限公司
要求分割该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理由是:
A:根据 证据目录二中证据29 向 转 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 元的电汇凭证。该凭证的转款时间为 年 月 日,这与 提交的证据3中的该公司成立时间 年 月 日完全相符;人民币 元数额也相符,正好是 和 合起来的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加上人民币 元手续费。这足以证明 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其实均 , 只是为母亲代持少部分股权。
B:根据 提交的证据30, 年 月 转给案外人 的股权转让款是按原值人民币 元转让的,并无增值利益,原被告 年 月 日登记结婚,而股权的入资款 年 月,因此,无论股权是 的亦或是 代 持有的,该股权转让款均为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不能分割。
C:根据 提交的证据4, 年 月 日, 确实按母亲 的指示,与 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9%的股权以人民币 元转让给 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人民币 元。但因股权实际为 所有, 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 ,因此不同意分割。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 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 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
D:根据 提交的证据5, 年 月 日, 按母亲 的指示,与 的一个业务合作伙伴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1%的股权以人民币 元转让给 ,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人民币 元。但因股权实际为 所有, 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 ,因此不同意分割。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 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 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
转让出去的这两笔股权共获增值约人民币 元,产生于 年,即便不考虑返还 这一层,根据本案的情况,这人民币 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根本不算是大额的收入,到 年恐怕也消失殆尽了,根据双方在法庭达成的一致意见,仅就诉前2年的存款进行审查和主张,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无权再分割六年前获得的这笔增值利益了。
(4) 持有的 有限公司5.7%的股权
认可该公司股权为 婚前入资,同意不再进行分割,但如法庭采纳B的主张,分割 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利益, 也同样要求分割 该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利益,法庭对双方婚前股权的分割应采用同一标准。
(5) 持有的 有限公司2%的股权
根据 提交的证据24及B证据22, 在 有限公司持有2%的股权,其中 婚前出资人民币 元,对此A也予以了认可,因此,A认为该2%的股权现值扣除人民币 元婚前入资即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理应予以分割。
(6) 持有的 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根据 提交的证据63, 出资人民币 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虽然提供 年 月 日的补充证据1和2证明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 ,但是 的转款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且 的转款与B的股权之间有何关联无法证实,因此,不能证明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7)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
对于该企业 曾有过的合伙份额, 提交了证据31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从该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公司股东只是认缴了资金,未实缴出资,在实缴出资期限界满前( 年 月 日之前),公司已注销( 年 月 日),因此 从未出资,原告名下股权也无价值可分。
(8) 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年 月, 与 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 元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其中 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50%。 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50%。 年 月 日, 与一个认识的业务伙伴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50%股权以人民币 元原值转让给 。 年 月 日,工商局已核准该公司解散,办理完注销登记。(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 海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及 京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期间, 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 海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及 京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 的诉讼请求, 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
因此,该公司已无 名下股权,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仅人民币 元产生于 年,至今 年也早已消失殆尽,没有财产可以分割。
(9) 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年 月, 与 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其中 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10%, 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90%。 的人民币 元入资款
诉讼期间, 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 海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和 京 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 的诉讼请求, 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
因此,该公司已无 名下股权,由于股权转让款本来就 , 以返还股权的方式结束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该公司无 的任何权益,并没有财产可以分割。
(10)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证据( 年 月 日补充证据3)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2,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因此,该公司无原告名下利益可分。
(11)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证据( 年 月 日补充证据4)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3,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因此,该公司无原告名下利益可分。
3.汽车
(1) 名下 轿车一辆(车牌号 )
原告提交证据19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 婚前自有车辆一部, 名下婚后只有 车一部,其婚前使用的另一个车牌 婚后借给 公司使用, 一直只有 车使用,因此, 车应归 所有, 愿给付车辆折价。
(2) 轿车一辆( )
虽然 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系以 名义于婚后购买,但 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据74,证明该车牌 是 年婚前 就有的车牌(证据74第3页),当时车辆为一辆 车, 年车辆报废后, 将车牌借给 公司使用,由 公司出全款购买了这辆 轿车(证据74第1页),对此, 提交证据38证明当时公司以支票方式出资购买了 车,同时提交了售车方出具的进账单(证据67)及书面说明(证据59)证明此款确系 公司出资,同时,还提交了证据61证明 公司将该车做进公司固定资产。
个人愿意将婚前车牌借给公司使用,**公司自行出资,也未使用夫妻的共同财产,从车牌的取得时间、车辆的出资来看,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3) 轿车一辆(车牌号 )
该车原告认可是夫妻共同所有,是自己唯一在使用的车辆,要求判归自己所有,也愿意给付被告一半折价。
4.存款
提交了证据27、44、49-53,即自己名下所有的账户明细,并无存款余额可以分割,也无较大额转账;而 证据28显示, 年A曾从自己民生银行1810账户汇款给 人民币 元, 对尾号为7001的招商银行账户中 年 月 日汇出的人民币 元及 年 月 日的一次性取现人民币 元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因此要求分割以上三项存款共计人民币 元理应进行分割。
5.股票、有价证券
提交的有关 的股票、证券证据,均不是原始和直接证据,而是一些复印件和信件等, 均不认可真实性;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股票和有价证券可以分割。仅有的道通期货 已主动提交证据54,证明仅有人民币 元余额可供分割。
6.共同债权
(1) 人民币 元
对于 主张的该债权,原告认可确实是存在的,但债务人 根本找不到了,债权根本不能实现, 不能追回该债权。 已当庭表示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 ,由 去追偿,追偿回来的款项两人平均分割。
(2) 合计人民币 元
对于 提交的证据17-19 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 是认可真实性的,但并非夫妻共同债权。为此, 提交了证据13第1页及证据14、17、可以证明 农业银行1015账户内的资金全部 ,该卡实际是 让 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从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 的人民币 元进入 的账户后,很快被转出人民币 元用于购煤,此后 不断还款,该账户内的进项总合为人民币 元左右,也没有超过人民币 元。
欠条之所以写了 的名字,是因为当时 一直是煤炭生意的经手人,煤炭生意的另一经手人是 ,在 的证据19欠条一张,我们看到 写的也是欠 和 钱,而并非写了 一个人的名字,因为当时追款时一直是 和 在经手,所以最后一张欠条就写了欠 和 钱,这进一步说明这笔欠款不是针对 的,而是对 的人民币 的欠款。
为此, 提交了证据39、40、41、75来证明,确无此夫妻债权,这其中包括 的一笔还款银行记录、 本人的证人证言,欠条中所提到的 的证人证言,证明 已归还一部分欠款,全部还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1015账户里去,而且是还给合作伙伴 , 只是代理人。
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该债权的数额不是人民币 元,因为 已归还一部分款项,其余部分 也无力偿还,其次,债权也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因此不同意分割该项所谓的共同债权。
(3) 人民币 元
提交的对 人民币 元的债权是一份不能证实真实性的邮件,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也与人民币 元的数额相差甚远,其中一笔是人民币 元,另一笔是人民币 元,真实的情况原告已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作出了说明,即原告于 年 月 日向被告7001招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 元(该笔汇款从B提交的补充证据17被告招商银行7001账户明细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该笔款项为筹集朋友资金做项目后所获收益。原告因工作繁忙,便拜托被告将该笔收益分给当时的出资人。从B的招商银行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 在收到上述人民币 元后,于 年 月 日至 日, 给 、 、 等多人转账,均为向出资人分红。
从具体金额上也可推知该两笔转账不可能是给 的借款,而是分红。无论借款人实际需要的金额是多少,借款人一般都会借整数位的金额,以方便记忆和归还,不可能借人民币 元、人民币 元这样精确到个位的数额,这确是经计算后应分给 的分红。
因此,被告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
(4) 有限公司人民币 元
提交了证据21主张有对 公司的人民币 元债权,对此, 提交证据46-48,原告证据46可以证实 年 月 日, 公司与 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购车全款及押金恰好是人民币 元;原告证据 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到, 年 月 日 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 将该人民币 元取出,交给了 ; 年 月 日, 本人亲自该人民币 元通过 的民生银行0561账户转到了 公司,当时 刚刚生完大儿子五天,根本不可能本人办理(被告证据21)。
上述证据从时间、钱款金额等方面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人民币 元本来就是 公司的钱,并非来自于 ,根本不存在什么人民币 元对 公司的债权。B明显是利用片段的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
(5) 有限公司人民币 元
提交了证据20主张有对 公司的人民币 元债权,对此, 提交证据43-45,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人民币 元的来龙去脉:
原告证据43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 年 月 日, 公司提前将公司司机的集资款人民币 元转给了 。此后,原被告凑款人民币 元,加上之前的人民币 元共计人民币 元从 的招商银行7001账户转到了 公司( 证据20);原告证据44 的民生银行3064账户明细可以证明, 年 月 日, 公司将人民币 元返还给了原被告平了账,至此,原被告之间与银华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帐完全是平的,这人民币 元的转款完全是这中间的一个环节, 明显是利用片段的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
(6) 人民币 元
该所谓的债权同前两笔一样,都是 利用片段的中间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对此 已提交充分证据(36、37)证明 已将该人民币 元分两笔完全归还 ,该债权完全系伪造,对 伪造债务的行为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进行少分财产。
(7)其它
对于 根据其证据20主张的对 公司的债权,在 提交相应证据后不再主张;
对于其它 提交证据主张的债权:转给 、 、 的款项,因 在 年 月 日的庭审中未再将其列入共同债权主张,且A主张均系购买物品,且物品也在双方争执中让 拿走,因此无财产可分割。
原告认为,对于只有银行转账,不能认定系债权。 没有达到共同债权存在的证明目的。要证明债权存在,不能只通过一个简单的转款来认定,借款关系首先应通过借条或借款协议来确定,其次还要有时间及数额相符的转款凭证,其次,还应证实债权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才能证明债权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权。显然, 主张的诸多债权依据的仅仅就是一笔转款记录,根本不能认定为共同债权。且因 生活和生意中多有开支转款,转款很多也非常正常。且A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已证明B大多是利用中间的一个转款环节伪造了债务,所谓共同债权根本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对于明显的B伪造共同债权的行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
7.共同债务
对 公司的共同债务人民币 元
因购买 车、还 名下及 名下房屋贷款、车贷等婚后共产生人民币 元, 为此提交多份证据(原告证据26、27、29、37、66、68-71, 证据13),可以证明银华公司从取款到转款的全部过程,确实用在了房屋贷款、车辆购买及贷款上,是用在了双方的共同生活上,因此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超过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年 月 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