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金律师您好!我于2016年曾向朋友出借一笔钱,出借时双方签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已到,对方无力还款,想问一下我可否在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他呢?
答:很多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有的甚至只有借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没有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否基于合同履行地规则,起诉借款人呢?
首先,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次,是对“接受货币的一方”的理解。
一般认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自身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如在借款合同下,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款的(当然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合同履行地为接收借款一方所在地,可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还款一方所在地,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起的请求还本付息的诉讼,应当由接受货币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认可: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最高院对山东省高院的批复中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对借款和还款行为未作区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予以明确。
其二,在辽宁隆坦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春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97号]中,法院认为,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是,借款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货币,发生争议后通常的争议标的也是货币。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时,该出借人住所地是否属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针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从争议标的以及诉讼标的的角度明确了主张还款即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来确定此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恒祥公司主张的合同标的和被上诉人隆坦利公司主张的争议标的都是货币,出借人隆坦利公司主张借款人恒祥公司归还借款,隆坦利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二)》也约定恒祥公司须按照协议的规定将还款资金划付至隆坦利公司指定的账户,故隆坦利公司亦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该公司住所地亦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履行地。
其三,在徐*球、刘*当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7)粤19民辖终19号]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刘*当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其诉请的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刘*当的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四,在借款人有担保人且对管辖问题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对担保人的起诉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除约定仲裁外,出借人可一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并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最后,无论是从司法解释,或者最高院批复、司法判决上,均支持了在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双方没有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管辖条款时,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如果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由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