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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青岛城阳:一起蹊跷的借款官司

法制与新闻

2022-07-01

法治号讯(记者 周洁萌)借款实际使用人把钱不还给出借人或者借款人,而是还给一位保证人。这位保证人在法庭上不作任何答辩,“帮”人借款人员竟达十余名。被告潘吉钢称“帮”人借款百万未花分文,却被法院判决连本带息还款……判决已经生效、现仍处于执行阶段的(2013)城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记录了几年前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这起蹊跷的借款纠纷。是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好心帮忙枉背一身债务?还是相关中间人利用他人身份办理贷款时做了不当行为?抑或相关人员故意把借贷流程搞复杂企图逃避责任?记者近日梳理了这起蹊跷的案件。

潘吉钢:虽“帮”他人借款但没使用款项

该判决书显示,2013年,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潘吉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牛夏光、被告孙福亭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潘吉钢等三人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潘吉钢于2011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潘吉钢否认签过这一协议)。但到期后,被告潘吉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吉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牛夏光、被告孙福亭对被告潘吉钢所欠原告的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4、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吉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未签署延期还款协议,也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夏光(牛夏光称,其妻是原告的股东之一)也持同样观点,认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潘吉钢质证表达了几层意思:代理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编号和日期;其从未在城阳农行开立过此账户,也从未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他人代为开立账户,从未授权李隽林代为领取转账支票,支票背书签字人不是本人所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少军,是刘少军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告名义,办理了相关开户、存款、转账等银行手续,以被告名义开办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刘少军。

潘吉钢还认为,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根据该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各放贷100万元,作为个人来讲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提供按该约定的书面文件,希望原告提供。

记者通过判决书注意到,被告孙福亭未作答辩。

刘少军:让妹妹找人借贷用于刘少军公司验资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第九条显示:第三人刘少军于庭后到法院说明就涉案款项办理银行卡及账号转账的经过:2011年8月,我听我妹妹刘少华说,孙福亭有一笔款要到账,我正好要注册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钱,我就找到孙福亭,我说需要一笔钱验资用,你款到账后给我用一用,他说可以借给我验资用。然后孙福亭让我去找14个人从小额贷款借钱。海都小额贷款公司有规定,企业最多贷600万,个人最多贷100万,你必须找14个人,孙福亭的公司仙鹏工贸贷600万总共可以贷2000万。我找不到,就找刘少华,让她去找14个人,然后刘少华办完后,孙福亭电话通知我在太阳城附近等他的会计小李,是不是叫李隽林不知道,把14张支票还有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我去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办在刘子洋卡上400万,车静卡上500万,我卡上500万。然后,孙福亭那600万是孙福亭他们打到我农业银行卡的卡上的,然后我又打到我工商银行的卡上,我又分四次打到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验资户中。

原告:包括潘吉钢共12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判决书显示,除了刘少军的陈述,原告也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第七条陈述,2011年8月9日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房某某、陈某某到分别在青岛某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德汇都小额贷款公司刘少华的办公室、青岛仙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包括被告潘吉钢在内的12名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去被告牛夏光的办公室找被告牛夏光签的字,当天就背书被告潘吉钢给了转账支票。

原告还在该条称,关于李隽林领取支票的过程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李隽林本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场,签完合同后,李隽林带着自己的借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到原告处领取了支票。

刘少军:“我从孙福亭这里拿的钱,我已经还给他了。”

在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第九条中,刘少军还认为:“办卡材料上的字是我签的,这些个人可能不知道我办卡的事。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从孙福亭这里拿的钱,我已经还给他了。我于8月26日通过万通投资发展公司的账户打给孙福亭了,一共打了人民币元钱,具体打到哪个账户上需要回去和会计落实。8月中旬,我还给了他40万元现金,加上之前的人民币元,我已经把钱都还清了。”​

法院:涉案款项与借款实际使用人存争议,可另案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还款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为必要条件。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不因款项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使用而改变原有的借款关系,被告潘吉钢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上带明的借款人,系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不因是否实际控制和使用借款而改变其借款人的地位,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

于是,城阳区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一、被告潘吉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按月息10.17‰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8.30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牛夏光、被告孙福亭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夏光、被告孙福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吉钢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并且,城阳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潘吉钢因涉案款项与借款实际使用人存有争议,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c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