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二审程序的定位为“续审制”,即以第一审审理结果为基础,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交新的诉讼材料。续审制既有别于复审制度的重新审理,也区别于事后审制度仅对一审判决的纠错,而是这两种制度的折中。这也意味着续审制下的第二审程序兼负定纷止争与监督纠错的功能。从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对于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二审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审理增加诉累。从司法监督的角度而言,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确有违反法律或损害他方利益的情形,二审法院也可主动审理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进行纠正。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二审的审理范围在受到“上诉请求拘束原则”限制的同时仍保留了法院主动审查的例外情形。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就实务中各法院对二审审理范围的理解进行梳理。
一、二审审理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从正面规定了对于上诉请求涉及的有关事实应当进行审理,但并未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超出上诉请求的事实部分的审理权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补充:“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民事二审对于事实和法律的审查原则上应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仅在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突破上诉请求范围。
二、二审法院依照上诉请求范围审理的实务情形
上诉请求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声明,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使得审理范围能够确定下来。判例中由于当事人的主张不符合提出上诉请求的相对性和时限性而导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二审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作为相对性审查原则的内在要素,二审审理范围要受到一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也意味着二审上诉请求不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范围。如果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而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或者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例如(2016)苏13民终1095号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冬梅未在原审中对原审第三人首义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在二审中认为首义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原审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另行主张权利。(2020)最高法民终282号中,最高法认为:“经审查,其所增加的上诉请求中有关要求远吉企业将持有的51%金榜吉山公司股权归还金榜集团公司的诉请一审并未提出,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远吉企业对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其所增加的上诉请求亦提出异议,且金榜吉山公司、金榜集团公司、金榜房地产公司和陈雷于二审庭审中已撤回了针对该项诉请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二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其余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请求纳入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以主动调整
第一,二审审理范围限于上诉方的上诉请求范围,对于未上诉方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中,最高法认为:“本案中,恒平公司未就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该项判决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仅围绕广西一建的上诉请求就恒平公司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进行审理。”即便当事人在二审答辩状或代理词中提出主张,二审不予审理。例如(2016)川01民终3160号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九州通公司二审答辩中提到的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有误,请求予以改判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中,最高法认为:“对于段方亚在二审中提出的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其担保责任及遗漏其追偿权等问题,由于段方亚没有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限于中建伟业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对段方亚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第二,上诉人未对一审判项提出上诉,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即便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不对未被上诉的判项作出主动调整。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529号中,最高法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均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华信装备公司应承担亿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被告华信装备公司对此依约不承担清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亿利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宜主动对一审判决的有关判项作出调整。”
第三,当事人应当自行上诉提出不服一审判决中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主张。(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中,被告工大集团未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仅在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同案其他原审被告提出的工大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此,二审法院的说理认为:“第二审程序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开始,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
(三)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在上诉书中明晰表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与上诉请求无关的主张,二审法院可能不予审理
上诉书中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主张应当针对上诉请求展开,与上诉请求无关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1325号中,最高法认为:“本院针对焦金栋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焦金栋上诉理由中关于《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及股权维护费、违约金等计算标准的主张,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亦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如果未在上诉请求部分作出清晰的表达,却在上诉理由中声明了请求事项,二审法院也应对上诉人明确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例如(2019)津民再34号中,再审法院认为:“倪墨兰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迎东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5047元,计算依据就是2016年天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207元。倪墨兰在自书的上诉书中也明确提出了误工费应按照207元的标准计算,总共25000多元。虽然其上诉请求部分表达不清晰,但上诉书作为一个整体,倪墨兰已经在上诉理由部分将上述意思表示出来了。2018年6月14日倪墨兰在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上诉请求中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是25047元,并在同日提交的打印版上诉书中又一次明确,故倪墨兰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主张不存在超出上诉期限的问题。原审认定倪墨兰的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限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各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期限规制的是上诉权还是具体上诉请求内容有不同理解,因此对上诉期限届满后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的申请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上诉后,超过上诉期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依照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张莉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中,最高法认为;“伟丰怡公司在十五天的上诉期内没有就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就构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提起上诉,而是在超过上诉期限后予以增加。在赣州银行会昌支行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观点支持上诉方在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中,最高法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但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增加上诉请求的,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238号,最高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东凌实业公司增加上诉请求,应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东凌实业公司在庭审后增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第三种观点原则上不支持上诉期限外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但通过实质上的全面审理或参考对独立诉请的处理方式来平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464号中,再审法院认为:“关于不予准许陈优明变更上诉请求问题。陈优明于上诉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二审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允许陈优明变更上诉请求,但并未仅审理原上诉请求,而是进行了全面审理,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了判决,二审没有允许陈优明变更上诉请求实质上并未影响陈优明的权利。”(2016)最高法民申1922号裁定同样参考了对方当事人对于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或调解的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月锁在二审庭审时对上诉请求做了四项变更,除放弃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原审判决山东京庄公司代冀里明支付劳务费1783011.5元”属计算错误这一项请求外,另外三项均系对原上诉请求进行增加。王月锁增加上诉请求的时间超出了上诉期限,在冀里明既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也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王月锁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虽然实务案例多数倾向于反对上诉期满后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考虑到实践中由于案情复杂或其他客观阻碍而无法提出完整上诉请求的特殊情况,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目的,二审法院仍应全面审查相关事实和法律。
三、二审主动审理或调整的实务情形
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但书列举的例外情形对上诉请求范围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法院应以职权调整的事项,则无需以当事人的上诉为前提,法院可以径行纠正。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于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律判决结果确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未适用强制性法律规定情形的,二审法院有权主动审查或予以调整。
(2021)鲁14民终3605号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院对王燕平、赵学民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但在其增加的上诉请求中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以及在增加的事实理由部分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第(一)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院应当主动审查或予以调整。”
(2022)辽12民终468号中,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钱丽娜的上诉请求中未对工行铁岭新区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但因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二)一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若以一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进行主动审查,应当就存在利益损害的情形进行说理。在实务中,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主动审查的案例并不多见。在(2017)最高法民终664号判决书中,最高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为“一般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群众性、不确定性,而不是某个集团或者个人的利益”,并认为上诉人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否则不应突破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一审判决确认的民事权利具有对世性,会影响案外人的利益,二审法院可以依此主动审查。例如(2018)黔05民终4168号中,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支持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双方上诉理由均未提及,但优先权的确立具有对世性质,即对案外人亦会产生对抗效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本院应当主动审查。”
一审判决客观上削弱当事人的清偿能力,二审法院也可能考虑到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主动审查。例如(2022)粤01民终9929号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妙眠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妙眠公司是否经过减资程序即认定妙眠公司应向立量公司支付回购款,可能损害妙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此本院对妙眠公司应否向立量公司承担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义务亦予以审查。”
(三)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二审法院可以径行纠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处理确有不当,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纠正。
例如(2021)皖02民终2951号中,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强昌积负担确有不当,虽然强昌积未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2020)粤01民终19785号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数额。虽蔡家雄已申请撤回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四、二审法院越权审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主动审查并依据查明事实改判是否会构成程序违法而引发再审?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对于超出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判项主动审查并改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5520号中最高法认为,原审法院在信阳奥顺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中,最高法认为:“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对各方未上诉部分进行改判,不构成程序违法。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中,最高法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最高额的部分提出上诉,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即额外增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故当事人关于二审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意味着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为限,法院无权主动变更,也不应越权审理。二审程序作为一审程序的延续,也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时,二审法院不得轻易滥用职权进行主动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判决忽略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百二十一条中不告不理的司法精神,退一步说,即便此案二审判决结果实质正确,再审法院也应当就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进行说理。
五、小结
笔者认为,对于二审审理范围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解读,一是“审”,即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查明层面,二是“理”,即改判处理的层面。为了厘清法律关系、维护司法公正,二审对于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查明须以上诉请求为基本范围,但应赋予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的职权。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二审法院如发现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应依据上诉请求范围进行改判,仅在符合法定例外情形的条件下方可主动予以调整。法律法规和实务观点尚未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达成统一的界定,也导致各二审法院在实际适用时存在不同理解,因此未来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改革应当关注如何明晰二审审理范围边界的问题,防止二审法院错用或滥用审判权。而从保障二审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在上诉期限内及时提交上诉书,并表达完整明晰的上诉请求,使二审审查范围得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