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刘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年利率18%,逾期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期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某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本金同意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争议焦点】
1.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2.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有无上限规定?
【法律依据】
2020年12月29日,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法释〔2020〕27号)。该批复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最高上限为年利率24%。
2018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五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根据以上《批复》《意见》及《通知》,小额贷款公司已属于地方金融组织,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借款合同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结果】
经法官释法,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