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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新闻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答辩意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答辩意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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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8年3月16日,被告刘小与 沙漠绿洲农产品开发专业合作社签订《红枣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小承包麦盖××县1、3、7乡328亩红枣园,承包期限为3年,自 18年3月16日至 21年3月15日, 18年度每亩按900元缴纳土地承包费,之后两年按当时政府情况递增。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红枣园系被告刘小从他人处承包,称其主张的红枣系 19年收获的红枣,并提交了王才的证人证言及其分别与常某、被告刘父、刘小的通话录音、与被告刘小的微信聊天记录、( )豫01 民初158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从被告刘小处承包128亩枣园,收获93.74吨大枣,二被告将大枣私自拉走,双方 18年的帐已经结清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及原告欠付二被告其他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红枣的实际权利人。

就土地承包情况,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形成了承租关系;被告刘小认为原告于 18年租赁其位于麦盖××县的红枣园,原告于 19年曾向其表示愿意继续承租该红枣园,但原告于 19年支付的10余万元不足以清偿其拖欠的 18年欠付的工人工资、化肥钱及部分借款,因此双方并未就红枣园的租赁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未负担 19年红枣园的化肥、工人工资费用,原告不是案涉红枣的实际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于 19年与二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红枣园的产量及红枣单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三对一审判决不服,其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新疆大枣93.74吨(价值以实际评估价为准),二被上诉人承担短途运费;

2.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在一审中,有常某录音,常某是刘父的外甥,刘小老表,不便出庭,但录音中的陈述是真实的,能够证明以刘小之名在新疆××县××、××、××乡枣园,2018年与刘小、张三三人合伙经营三块枣园。当年严重亏损,三人算账后每人亏38000元,上诉人出48000元,还有1/3人的工资1万元,账已全部结清,谁也不欠谁。2019年三人分开种,各自独立经营。常某种1乡90亩,上诉人种3乡128亩,刘小种7乡110亩。由于上一年种枣亏钱严重,土地租金从900元每亩降为600元每亩。

二、上诉人雇用工人王才常年住在3乡,帮助张三种枣,因王才现在为别人养猪,是封闭式管理,无法出庭作证。一审开庭时,刘小说是他雇用的人,又拿不出任何证据,王才也不认可,实际就是张三雇用王才在3乡为自己种枣,并支付其工资。

三、刘小在另一案庭审笔录中自己认可常某种1乡,张三种3乡128亩枣园,他自己只种7乡,这是事实,与刘小的录音也能证明上诉人在3乡种枣。刘小把上诉人的枣拉回来计算为上诉人垫资、捡枣工费、运输费、包装费等(见微信截图),也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拉走的是上诉人的大枣。

四、刘父录音中认可拉的是张三的大枣,这也是事实。虽然刘小、刘父在2019年为张三种3乡枣园垫过土地租金、化肥款,但经双方详细结算后,张三为刘父打了一张13.5万元的欠条,这是属于借贷关系。打完条后,上诉人还了2万元现金和分三次转27400元,实际下欠刘父垫资为82600元。上诉人如不在新疆麦盖××县3乡种枣就不可能出现土地租金、化肥款、运输费、包装费、捡枣费和雇用工人王才工资,还有刘父1人的工资(打条已包括)。

五、刘小找人为张三捡枣并垫资捡枣费是78吨,张三自己在中牟雇人捡枣15.74吨,2019年捡枣合计是93.74吨,这就是当年上诉人在3乡种枣的实际产量,也是二被上诉人实际拉走的上诉人大枣数量。综上所述,2019年张三单独在新疆麦盖××县3乡承包种植刘小承包的128亩枣园并雇用王才在3乡为上诉人种枣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过资,双方已经结算是事实。上诉人2019年在3乡产枣93.74吨是事实。2019年上诉人的大枣全部被二被上诉人拉走也是事实,这些事实二被上诉人大都予以认可,但一审却未认定,是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不公。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鉴于大枣已无返还的可能性,按2019年12月份批发价均价即11块钱一公斤计算,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31140元。

关于上诉人张三与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三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而被上诉人(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理由简要如下

1、刘小于2018年3月16日与麦盖提沙漠绿洲农产品开发专业合作社签订《红枣园承包合同》,及张三的陈述,可证实案涉红枣园系刘小从他人处承包,即:刘小系案涉枣园的承包人,负责管理、施肥、收枣等,享有枣园成熟大枣的所有权;

2、双方并未就2019年的承租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虽就案涉土地、枣园形成过承租关系,但因张三拖欠2018年的工人工资、化肥钱及部分借款,2018年的承租关系未延续至2019年;

3、案涉枣园的相应支出(化肥、工人工资、租金等),及日常管理经营,施肥、采摘、收获等事宜均是由刘父、刘小负责,张三并未实际支付承包租金,未实际占有,非案涉红枣的实际权利人;

4、张三分别于2020年元月2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1日2021年3月4日提起诉讼,四次起诉,所诉重量不一,第一诉讼主张87.74吨,第二次93.75吨,第三次93.75吨,第四次93.74吨;所诉金额不一,第一次28万元,第二、三次34.1万元,而第四次93.74万元;

5、作为案涉红枣权利人的刘小,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案涉红枣原物早已不复存在,不须返还,也无返还的基础;

6、张三多次起诉又故意多次撤诉的恶意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对此恶意诉讼等行为予以惩罚,以向社会起警示作用。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