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其产生的观念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生产生活中,合同各方民事主体,往往为了达成某一目的进行磋商、签订合同。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经为合同签订、履行付出一定的成本,各方主体处于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中。这时候虽然没有已经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但法律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若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案件
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文某先后两次给杨某某提供借款3100万元,杨某某承诺以其全款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但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广某公司与文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形式登记备案在文某名下。2014年6月19日,广某公司与文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后杨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文某申请对杨某某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杨某某并无可执行财产,杨某某并未购得案涉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某公司在与文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明知文某意在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给杨某某提供借款,广某公司却故意隐瞒杨某某未出资购得案涉房屋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由此给文某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广某公司应当赔偿文某2480万元损失及相应利息。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保护合同双方的信赖利益,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范围限于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因订约机会丧失而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