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点: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虽涉嫌或构成犯罪,如果该罪的构成系由若干个民事行为叠加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每一笔借款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无效情形的,该借款合同仍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情摘要
2018年11月20日,付某晶(甲方、出借人)与财富公司(乙方)签订“出借与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及出借资金的回收管理等事项。
付某晶向财富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财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
双方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年化利率为8%,期限届满时结清本息。
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才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并承诺对出借人到期的债权进行无条件回购。
合同签订后,付某晶名下银行卡被扣款30万元。现财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付某晶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才立即向付某晶支付借款本息312,0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财富公司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之前,以咨询出借为名向包括付某晶在内的社会大众融资,现财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罪的构成系由若干个民事行为叠加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而每一笔借款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财富公司与付某晶单个签订的合同并不构成犯罪,在其借贷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后才构成犯罪,故其民事行为仍属有效。
担保人张某才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亦属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张某才出具的担保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付某晶要求张某才偿还30万元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借款期间利息为1.2万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付某晶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0万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案例评析
该案中,担保人张某才的主要抗辩要点是借款人财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财富公司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的构成系由若干个民事行为叠加导致由量变到质变过程,在借贷关系中的单笔借款,系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财富公司与付某晶单个签订借款合同有效,同理担保合同亦属有效,担保人张某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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