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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观点头条:合伙经营与自然人借贷纠纷,合伙人私自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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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芳与被告谢某曾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自由恋爱并一起租房同居。在此期间,被告谢某开办了一家餐馆、养生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被告谢某;还开办了一家黑茶体验馆,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杨某芳在新华人寿保险和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做寿险销售,每天上午8点半至11点在公司开会,下午有时去被告谢某的餐馆、养生馆、黑茶体验馆帮忙。原告杨某芳举证证明,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其先后共分95笔共计借款388456元给被告谢某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8年10月23日,被告谢某还款132408元,尚欠借款256048元未还。被告谢某举证证明,其先后转账支出80笔共计金额325218元,其中:购雪佛来小车支出5300元;为原告杨某芳办理信用卡合计支出10笔共计金额56469元;还原告杨某芳信用卡透支及闺蜜债务15笔金额74942元;房租支出6笔金额15400元;休闲养生馆支出29笔金额67533元;黑茶体验馆支出16笔金额77844元;加盟费支出3笔金额27730元。后两人分手后,原告杨某芳多次向被告谢某索要欠款,被告谢某未还款,原告杨某芳因而诉至法院而成诉争。

原告杨某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6048元及利息(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56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谢某与原告杨某芳在恋爱期间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杨某芳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杨某芳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被告谢某抗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庭审情况,原告杨某芳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出借了资金,被告谢某对微信转账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抗辩称已偿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转款对象为原告杨某芳及转款系偿还借款,故应认定原告杨某芳与被告谢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杨某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谢某,完成了实际交付,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388456元,原告杨某芳自认被告谢某已还款132408元予以确认,被告谢某尚欠原告杨某芳借款本金为25604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谢某借款后未还款,应向原告杨某芳承担偿还借款256048元的违约责任。原告杨某芳主张被告谢某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杨某芳自认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其出借资金大部分来自于信用卡贷款或网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杨某芳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芳借款256048元。被告谢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核心争议在于杨某芳向谢某支付的资金是借款还是双方共同经营资金。当事人双方201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2017年12月在谢某老家举办婚礼。但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不属合法婚姻关系。2018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共同生活期间,谢某曾经先后注册开设餐馆、黑茶体验馆、养生休闲馆。三馆是否二人共同经营,现无法查实。此间,杨某芳向谢某支付资金95笔计388456元。基于双方的关系及支付资金笔数、总额,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但杨某芳提交的双方微信通话记录证实,杨某芳多次向谢某催讨还款,谢某没有反对,也没有提出不是借款的异议,并且谢某回复:“来吧,领证去,和你一起还”。此可以证明谢某认可杨某芳支付的款项是借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认定杨某芳向谢某支付的资金是借款,双方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