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羊网讯 记者谢颖、通讯员钟紫薇报道:2015年底,东莞塘厦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因购房者潘女士未如期归还借款将其告上法庭。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首付贷”借款协议约定由地产公司经理直接向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视为完成对购房者借款的交付,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不能认定双方关系成立,没有支持原告的追款请求。但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起诉。
故该房地产公司再次将潘女士告上法庭,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84万元。经法院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上述诉请获得法院支持。
“首付贷”不如期归还成被告
2014年5月30日,潘女士与东莞市塘厦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该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某小区的一处房屋,购房总价款为280万元,潘女士需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该公司交付84万元,余款作银行按揭贷款。
同日,该公司经理叶某作为出借方、潘女士作为承借方、该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潘女士向叶某借款56万元,用于潘女士向该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6月起分期还清上述借款,每期归还本金23333.33元和利息。该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底,叶某将潘女士起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潘女士经常推迟还款,从2015年1月起开始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仍不予理会。因此,叶某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潘女士归还借款本金396666.6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
法院审理,该案不是普通的民间案件,不宜通过民间方式去解决,故不能认定双方关系成立,应当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主张。
被告支付违约金84万元
随后,这家房地产再次将被告潘女士告上法庭。该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00000元。被告先自行凑集资金支付首期款840000元,余款1960000元则由其向东莞市商业银行塘厦支行申请按揭贷款。
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该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协助原告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或房产过手续,且负担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税费。原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东莞市房管部门申请该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也通过审批。银行后,被告一开始也能按时偿还贷款,但后来就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平等协商、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潘女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同时,限被告潘女士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违约金84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