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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们科普一下借贷纠纷的特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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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第502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类典型的有名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法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考虑到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款项交付的多样性,列举了几种常见的交付方式,进而明确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本条是对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的修正,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上述规定主要是以当时有效的《合同法》为依据制定的,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即将正式施行,为与《民法典》精神、原则、条文保持一致,确保《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我们对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进行如下修正:一是删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并相应调整了文字表述顺序;二是将“合同生效”修改为“合同成立”;三是进行文字精简,删除第二项中“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的表述。

  一、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的理解

  民间借贷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在《合同法》制定之时,我国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多为生活消费之目的或者为解决燃眉之急,贷款人一般出于友情帮助提供无息或低息借贷,此种借贷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主要的内生动力已经由改善生活需求转变为生产经营投资需求,而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现状曾一度催生民间借贷乱象,民间借贷市场出现职业放贷人群体。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1]需要明确的是,职业放贷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有的观点认为,职业放贷行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职业放贷人所持有的资金量非常庞大,其以对外放贷为业,靠赚取利差牟利。这些人了解市场风险,具有与放贷相关的知识和经验,其行为与职业放贷机构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商事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行为。根据商法基本理论,商事行为应当申领牌照,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引导。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放贷的利率、金额、期限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目前,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对从事金融放贷业务主体资质作出了严格限制,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3条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此外,职业放贷人往往与黑恶势力勾连,危害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刑事上明确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民事上必须予以否定性评价。[2]对此,我们认为,职业放贷行为,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因此,职业放贷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理解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合同关系,表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根据《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要件有二:一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在实践性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能成立合同,还须有物的交付。应当说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思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生效有着与合同成立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包括适用于一般合同生效的普通要件和适用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普通要件有: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特别要件除具备普通要件的内容外,还须具有: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等,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已成立,但却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意思一致,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当然,实践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但是,无论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合同是否成立的确认权属于当事人,故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下,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倡导性规范,则尽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其也可以以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方式认可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不同,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订立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当然,尽管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生效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未成立,当然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其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时,其未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成立”与“生效”,诚如目光敏锐的学者指出:“合同成立制度与合同效力制度是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概念。一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能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特别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而言,一旦成立就已产生法律效力。两者之间的这种密切的联系,常使人认为合同成立即为合同生效。但另一方面,两者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适法性。”具体而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在于:

  1.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目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处于履行阶段,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2.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

  3.体现的原则不同。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法律的任务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提供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任何人依据这些标准,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作出同一的评判,这是合同成立制度的价值所在。合同生效要件体现的则是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合同的约束力予以干预。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主性和合法性。

  4.作用不同。合同成立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判定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效力制度则在于规定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被赋予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拘束力。

  5.解释的适用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

  6.时间上有差异。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于进一步的判断。

  总之,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合同才得以生效。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二)合同生效与未生效

  关于合同生效,《民法典》第502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外,《民法典》第158、159、160条还分别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对合同生效的时间作出了其他规定。

  合同未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不同。合同未生效只是合同尚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没有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并非表明其一定具有无效事由应作出否定性的价值评断。在其不存在无效事由且具有可以完成生效要件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可以通过促使法定或者约定和生效要件完备的方式使其生效。而绝对无效合同是“当然、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无效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有使其生效的意愿,但由于其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不能由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行为去变更、补正合同的效力。

  有学者对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区分情形进行了分析:合同未生效不是终局的状态,而是中间的、过渡的形式,会继续发展变化。演变的结果可能有:(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场合,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场合,均属此类。(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转化为合同生效,发生了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进入履行的过程。(3)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存在无效的原因,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4)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第二种情形由履行和违约责任制度解决,第三种情形由无效和缔约过失责任甚至罚没制度管辖,第一种情形可能发展为第二种情形,也可能演变为第三种情形。第四种情形的后果最为复杂,需要较为详细讨论。如果当事人各方都不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也不撕毁合同,那么,合同既不生效履行,当事人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更无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不再遵守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使合同届时具备生效要件,也不履行合同,那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依法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该观点详细分析了未生效合同的不同发展方向,对合同效力以及责任形式进行了规定,较为详尽。关于不具备生效要件合同的处理,学理通说认为,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但在存在着可以办理有关手续、完成生效要件且当事人有此诉求的情形下,如果只判令过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能判令当事人办理生效手续使合同生效,则有违合同未生效的基本法理,也纵容了不诚实信用一方拒不办理生效手续的不诚信行为,有损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但该干预不能否定合同自由,因此,在可以促使合同生效成就的情形下,我们应遵循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去处理未生效合同,以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但在无法完成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则只能判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我们认为,因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方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二是赔偿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性质

  (一)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合同可以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导致合同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3]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分,乃沿袭罗马法而来。但在今天,意思自治已得到现代私法的普遍承认,诺成合同“因其对意思自由的完美体现,将‘信用’提高到一个新的保护高度,已成为合同的通例甚至同义语”。而实践合同,尽管亦为近现代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继受,然而,自近代自然法学者开始,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颇受质疑与批判,以至于现代民法学说大多认为,传统的实践合同中各种合同有着不一样的社会与经济功能,这些功能并没有一致性;从技术结构而言,各种合同中的“交付”也各自产生不同效力。将如此不同的各种合同以“交付”作为连结点凑合成一个类别其实并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对传统的实践合同约定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合同,而无需标的物之交付。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而是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因此,协议达成后,贷款提供前,贷款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借款人无权要求法院强制贷款人履行诺言,提供贷款。立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因为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一般标的数额较大、订立合同的手续复杂、严格,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各种规定。同时,这类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诺成性即成立,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法成立。因此,金融机构借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而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属于互助性质的,无息的情况较为普遍,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其形式比较简单。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交付,否则会给出借人增加过重的责任。因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发生。立法者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了要物性要件,对贷款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是无偿、互助性借款合同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充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贷款人没有义务必须将贷款提供给借款人,是否提供贷款属于贷款人的自由。贷款提供之前,贷款人可能由于自己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对于借款人的信用产生疑虑,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通过撤回允诺,以免遭受损失。因此,《民法典》第679条实质上是要保护贷款人利益。至此,我们可以梳理出一个环环相扣的关系链条:无偿互助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利益保护需要反悔权作为放款自由的要物性要件。一言以蔽之,贷款之提供除了可以引起还款义务之外,在其被设定为要物性要件时,的确还可以发挥赋予贷款人“反悔权”的作用。

  (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性质之讨论

  值得讨论的是,理论界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实践性一直在进行反思。反对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的观点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并不见得合理。理由如下:其一,限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始终还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合同作为当事人规划安排自己未来风险的方式,具有相对性,其仅事关双方当事人的私益,此故有契约自由与合意主义之所求。因此,除非合同事关公益或第三人利益,否则,国家实难寻获足够充分正当的理由去强制介入私人自治领域。正如约翰·密尔所言:“只要不对他人作出损害,人们可以对自己的生活作出自由选择。”然在要物合同,立法特以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法定强制要件,以此去更多关注和保护当事人一方的私益。此完全管制的方式实有越俎代庖之嫌疑,以“家父主义”式的思维去想象每个个体应被监护的精神状态,其妥当性很值得怀疑。因为,每一个个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偏好,“很多偏好是内生的,或者是偶然的”,而现代社会所强化的知识分工特性不可避免地使“所有个人知识皆以分散、不完全的方式存在”,故立法者绝非全知全能,其无力去替代当事人就个案作出合理判断。因此,以“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管制要件,不仅未必能保护当事人,更可能限制当事人的自治空间,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依个案情况进行规划的可能性”。其二,破坏“有约必守”的民法法则。私法自治使得私人得依其理性判断去选择、参与市民生活,而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的承担,则是题中应有之义。“承担是参与的必然逻辑。唯参与是自由的、自主的,故而结果便只能归于参与者”。因此,有约必守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法则,其“并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种要求,而是渊源于道德,因为约定作为人类的一项道德行为是具有约束力的。所以,有约必守是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形成任何一种并非仅仅以权力关系为基础的秩序的先决条件”。而在要物合同,于完成物之交付前,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无以成立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得以不交付物而毁约,“这种制度设计必然导致当事人因此可以漠视契约的道德约束功能”,“有约必守”观念的神圣性因此遭到破坏。毕竟,“有约必守”原则自应包含“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的含义。因此,是否须强调“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一般性管制要件,而完全否弃单纯合意的拘束效力,殊值深思。其三,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要物合同的规则设计,实质上相当于赋予利益出让方单方毁约权,而其规则前提应在于认为此中受益方无信赖利益或其利益不值得保护。但事实显非如此,法律切不可完全无视受益方于此可能存在的法益。特以借贷合同为例,借用人至少存在如下信赖利益:(1)因相信出借人会交付借用物,而放弃与其他主体就同类合同的缔结机会而失去的机会利益;(2)因相信出借人会交付借用物,而就借用物作出进一步预先处分而可能取得的利益。如相信出借人会借款若干而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若出借人不付款,将使借用人无力付款,构成对第三人的违约。此在信用经济日益发达,交易链条渐趋复杂的今天,殊值关注。因此,要物合同的规则设计本旨在赋予利益出让方更多的合同自由,以平衡其单纯受损的地位,但却以完全牺牲受益方可能存在的信赖利益为代价,此似乎有矫枉过正而陷入另一种失衡状态之嫌。[4]其四,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借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并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若要对此创设例外,应有其所欲达成的立法目的,并有其实质理由。“国家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为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不仅如此,强制或干预的措施、程度应与所欲达致的目的保持一致,此为比例原则的当然要求。实践合同往往与无偿合同相关,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是基于该合同无偿性的考虑。在无偿的借款合同中,通过严格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使贷款人在合意达成后交付标的物前能有机会考虑斟酌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借警告功能的发挥,以保护贷款人的利益。然而,并非所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无偿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更为普遍。将有偿借款确认为实践合同则难以提供正当理据。在有偿的借款合同,实行借款合同的要物性,势必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若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践行交付借款的要件,则在达成借款合意后,亟需融资的借款人无任何依据可请求贷款人交付借款,只能够痴痴等待贷款人主动交付借款,难以达成欲成立借款合同的目的。此时,即使借款人遭受损失,也只能要求贷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已,此对借款人殊为不利。综上,有观点认为,应当从我国的立法情况出发,即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允许当事人约定成立诺成的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可以约定,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借款合同。此时,该合同无须贷款人提供贷款即可有效成立。

  四、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方式多种多样,对于交付时间认识不完全相同,因此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判法不一。为统一裁判尺度,本规定针对自然人借款实践中主要的几种交付方式,规定了相应的合同成立时间。实际上,无论交付方式如何不同,由于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在于能够取得对于所借款项的控制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取得所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主要也是考虑了这一因素,区分了具体情形,即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交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成立;出借人以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等方式交付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成立;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交付的,以实际履行完成时成立。上述五种情况基本上涵盖了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交付款项的具体情形。

  (一)以现金方式交付

  对于现金交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持异议,即从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成立。

  (二)以电子资金转账方式支付

  电子资金转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一种常见的交付方式。电子资金转账是指以各种电子工具为手段访问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中存款、从银行账户中取款和进行银行存款转账的一种转账方式。[5]电子资金转账是计算机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应用,具有无纸化、交易便捷、全程留痕等特点,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是主要的电子资金转账类型。随着互联网支付的发展,目前,除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可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这种依托互联网的支付方式,本质也属于电子资金转账支付。

  通过电子资金转账形式支付款项的,有时资金汇出与资金到账存在时间差,这种情况下,资金汇出时借款人并未取得所借款项的控制权,其不能使用支配资金,故本规定明确采用此种方式交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正删除了“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的表述。这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原国家工商总局、原国务院法制办、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18日联合下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提供非法集资。据此,网络贷款平台的定位为信息中介机构,自然人之间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达成借贷合意以及交付资金,仍然属于以电子资金转账方式支付的民间借贷,为精简表述,明确网络贷款平台定位,本规定作出上述修正。

  (三)以转让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的方式交付

  有的当事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管理支配,这意味着借款人有权对账户内的资金行使占有和处分权。因此,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支配权时,借贷合同成立。

  (四)以票据形式交付

  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一般情况下,取得和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但是,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据取得,有些情形下,虽然持票人持有票据,但并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只有持有票据并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票据权利取得要件的研究,对票据立法的完善及司法实践中合理协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除具备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特殊要件,此种特殊要件总体上讲是指某一特定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最初通过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这种票据授受的形式而产生,至于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交易内容,不属于票据关系的内容,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交易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存在,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接受之后。票据的无因性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及票据法理论中普遍公认的制度,也是保障票据流通、促进票据功能发挥、使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其存在价值的支柱,任何与票据无因性根本抵触的制度都违背票据制度的宗旨。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是分离的,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就票据关系的内容本身而言,只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包含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承担对应票据义务的内容。

  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是票据使用实践中的普遍形态,包括因出票取得和因票据转让取得,票据转让取得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在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只有票据行为有效,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于某一具体票据行为而言,其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又包括记载事项和交付,其中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是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而出票中的交付与票据转让中的交付以及背书转让的记载事项则是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要件;二是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其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又包含在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这一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之中,即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实施票据行为的,属于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在票据上签章实施票据行为的人具有行为能力是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要件。需要说明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票据上签章实施票据行为,不存在无行为能力的问题。三是签章的真实性。持票人从出票人或背书人处取得票据,只有出票人或背书人的签章是真实的,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签章的真实性也是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要件。[6]

  (五)当事人约定以其他方式交付

  《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就交付方式另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从其约定。有观点认为,现行法上虽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要物合同,但这并不能妨碍当事人双方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自愿在本金提供之前就订立诺成性的借款合同。这时,“本金的提供”便不再作为要物性合同的成立要件了,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一变而为诺成性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要物的借款合同相比,诺成的借款合同在法律上意味着:贷款人放弃了原来可以拥有的反悔权,并且将自己在要物合同下的“放款的自由”,变成了诺成合同下“放款的义务”。贷款人法律地位的如此改变,不能由法律随意地进行推定,而只能建立在当事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为此,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较为安全。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这种观点改变了法律对于借款合同诺成性的规定,因而是不可取的。当事人另行的约定只能是对于借款提供方式的特殊约定,而非改变借款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约定其他借款提供方式的,从其约定,但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仍然为款项实际交付之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没有履行将所借款项交付借款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因为涉案争议合同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法定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为成立条件,既然款项并未实际交付,那么合同即未成立生效。根据通说,合同解除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双方之协议,使因合同产生之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之行为。理论上于合同成立生效前或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后,不可能发生解除合同之情形。合同解除需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条件,故一方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条件,其无法请求解除合同,但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