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汉清与皋峰之间发生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案件详情,皋峰起诉路汉清,声称后者在2015年2月12日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担保,路汉清自愿以其位于射阳县城的海韵嘉园商铺作为抵押。然而,借款到期后,路汉清未能按约还款。
原告皋峰主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其中46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另外4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但被告路汉清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60万元,对于剩余的40万元现金不予承认。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诉求,但认定借款本金为460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被告路汉清偿还原告皋峰借款本金46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还需承担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
综上所述,这起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作出了裁决。被告路汉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皋峰而言,虽然实际借款金额与预期有所差距,但至少部分债权得到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