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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一下」和继母借贷纠纷,父亲和后妈结婚父亲死后财产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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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呀,又是你们最可爱的律师出现啦

(此处应该有掌声)

可爱律师一出现

你们猜猜

这期《家事微课堂》又能听到什么故事呢

马上开课

本课人物介绍

唐某

◆ 男1号 ◆

2011年9月16日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被继承人

李某

◆ 女1号 ◆

唐某的再婚妻子。

唐甲

◆ 男2号 ◆

唐某的儿子,唐某与李某的婚生子。

唐乙

◆ 女2号 ◆

唐某的女儿,唐某与前妻所生,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

✈✈✈✈

这几个人是要唱哪一出?

争遗产大战!

遗产有啥呀?

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

事情还得从2002年说起

那一年的12月16日,还生龙活虎的唐某作为买受人贷款购买,总金额为157万元的房子一套。

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

双方约定:“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财产作如下分割:房子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儿子归李某所有。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谁想到,2011年9月16日,唐某突发疾病死亡。

截至唐某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元未偿还。

这家可真是太复杂了,唐某这相当于把两个孩子都“撇下”了,跟前妻离婚,把孩子甩给孩子妈养;这再婚之后,还不好好过,分居之后,又把第二个孩子甩给孩子妈养。这可好,他人倒是走了,给俩孩子留下了罗乱事儿。

跟前妻生的女儿不干了,我爹死了,我有权分遗产吧。于是,把后妈和弟弟告上法庭:那房子是我爸的遗产,我要法定继承。

后妈也不干了:当初是签了协议的,这房子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之所以没变更登记到我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

说的貌似都有道理

给法院整的也挺费心

进行了两次审理

一审

01

一审法院查明

1.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2.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经鉴定《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02

一审法院认定

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03

一审法院理由

唐某与李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拥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04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自行偿还,李某向唐乙支付折价款。

05

李某和唐甲不服上诉

唐某与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分居协议书约定确定其归属,所以,房产为李某个人财产,不是唐某的遗产。

二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01

《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及唐甲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与李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唐乙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与李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本案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02

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

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和唐甲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

唐乙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与上诉人李某所签协议关于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03

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

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和唐甲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唐乙主张: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即使唐某与李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的遗产范围。

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

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04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该协议书系唐某与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

故唐乙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

因此,虽然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且结合唐某与李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房屋为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05

二审法院改判

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


您理解二审为什么改判了吗?

当法定继承遭遇婚内财产约定

问题就变得复杂了

法律援引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