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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专业资讯:藤县民间借贷纠纷,一诺贷款上征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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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鑫向杨华信借款150万元,言迅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书》末页书写“同意负责追还本金为止”字样并签名。后因钟鑫未按时还款,言迅被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言迅认为他作出的承诺不构成保证担保。近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借款150万元不还起纠纷

2014年7月10日,钟鑫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华信借款并签订单面打印版共2页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杨华信,乙方为钟鑫,丙方为言迅。该协议书约定:钟鑫向杨华信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6万元即月利率按4%计息,并按月结清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丙方作为担保人,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钟鑫在《借款协议书》中第1页盖指模,杨华信和言迅均没有在第1页签名或盖指模。言迅在协议书第2页书写“同意负责追还本金为止”字样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

当日,杨华信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共150万元到钟鑫的银行账户上。

后钟鑫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杨华信将钟鑫、钟鑫的妻子许娜及言迅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钟鑫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言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钟鑫夫妻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向杨华信借款时,并没有要求言迅作担保。

言迅辩称,他在《借款协议书》签上“同意负责追还本金为止”字样,并非为钟鑫的150万元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而是当钟鑫不还款时,他负责协助追回款项。杨华信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第1页内容不是他原来看到的那页合同,原来的《借款协议书》第1页中没有打印丙方为言迅,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借款内容也没有约定利息。

一审认定承诺构成担保

经审理,藤县法院认为,钟鑫向杨华信借款150万元,有杨华信提供的与钟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转账交易凭证为凭,钟鑫在庭上也承认此事实,予以确认。杨华信与钟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支持杨华信请求钟鑫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此款是钟鑫与许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许娜没有证据证明钟鑫与杨华信明确约定这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这笔借款属于钟鑫与许娜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钟鑫与许娜共同偿还。

藤县法院指出,言迅在杨华信与钟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落款日期后签上“同意负责追还本金为止”字样并签名,落款日期与签订合同为同一日。《借款协议书》第5条明确规定丙方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言迅没有在丙方空白栏处签名,但他在《借款协议书》第2页签上“同意负责追还本金为止”字样并签名,实属钟鑫向杨华信借款150万元,言迅负责为追还本金15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杨华信请求言迅对钟鑫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第8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3份,甲、乙、丙各执1份”。言迅主张杨华信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第1页不是原来那份合同的第1页,但没有提供自己保管的那份合同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言迅的主张,不予支持。

藤县法院一审判决钟鑫、许娜共同偿还杨华信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言迅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终审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言迅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梧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杨华信主张钟鑫欠其借款15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相关转账交易凭证予以证实,钟鑫对借款事实亦予承认,故确认杨华信与钟鑫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相关债务人应向杨华信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杨华信主张言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梧州市中院认为,保证属担保合同的一种形式,其合同效力应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及第15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内容上需以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为前提。言迅并未于“丙方(保证人)”空白栏处签字,也未像其他当事人一样加盖指模,而是仅在《借款协议书》的末页写上“同意负责追还本金为止”等字样,这与一般民间习惯中保证人的行为明显不一致。言迅称他所写的“同意负责追还本金为止”只是表示负责帮追款,并不是同意担保。杨华信未能提供言迅曾对本案借款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证据。因此,杨华信主张言迅的保证合同已成立的依据不充足,不予支持。

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钟鑫、许娜共同偿还杨华信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撤销一审法院“言迅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