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共有物分割诉讼案例。
两个人一起买了一台车,其中一个人开了两个月就被另一个人开走了,于是这个人感觉不舒服,第一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打官司,法院判决这不是民间借贷,所以这个人的官司打输了。
第二次这个人学乖了,以共有物分割案由诉讼,两审官司大获全胜。
由此可见,诉前做好准备,分析案情,理顺法律关系,再开始打官司是非常重要的,千万不能盲目开战,不然就会浪费时间、金钱和精力。
附:刘晓亮、陈联宇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亮,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联宇,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刘晓亮因与被上诉人陈联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亮的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本次提起的一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足以影响审判结果的正确性。
被上诉人于2020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联宇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与其2687号案件对比,双方当事人完全相同,标的虽有不同,但被上诉人就是玩了个文字游戏,其实还是变相要钱,所以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判决书前面也如实记录了上诉人的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但后面判决书说理部分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完全避而不谈,可见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判决必须认定的问题,所以从这个角度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二次起诉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明显违反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一审判决是对原来的2687号案件的根本否定和推翻,而且本诉与前诉的安全完全一致,前诉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经是可以直接引用的事实了,而本次被上诉人并没有强有力的证据出现,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推翻,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即便一审认为此案不是重复诉讼,但上诉人庭审举证的证据为什么没有采纳,判决书同样不予论述,最后结论就是对原告的诉求全部支持,这样也同样不合情理。
本案既然认定合伙买车,最后判决书还引用民法典公平原则,那为何被上诉人投入的钱就应该全额返还,一个车辆的贷款、税费、保险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为何不予分摊,同时上诉人的打款记录为何不予采纳,这些问题明显也是显示公平,从这个角度,也是应该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自己的失信问题导致自己买车不能贷款,因此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借名买车,所以要说公平,是被上诉人的意愿要买车,上诉人自己已经有车了,这次买车完全是配合被上诉人所为,一审判决说被上诉人只开了二个月,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自己交不起车贷,所以才将车抵押出来,这个重要情节原来2687号案件庭审时,双方的朋友赵继业和李野出庭作证,该案件也是基于这些证据判案的,这次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对自己不利的情节根本不提,一审也是偏听偏信,甚至对原来2687号案件卷宗也没有认真研究,对上诉人的提出的给被上诉人的转款记录未予支持不对。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有法律关系,并依据共有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陈联宇明确是自己想要购买车辆借用的上诉人刘晓亮的名字。
在原审的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也论述了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车辆这样一个事实。
通过该事实可以确定该车辆的实际购买者为被上诉人陈联宇,双方并不存在对于车辆的共有关系,在车辆中上诉人所有的出资都应当视为是陈联宇欠上诉人的借款。
在车辆购买后,因为陈联宇不能及时偿还车辆的贷款,刘晓亮又怕因为不能偿还贷款导致自己变成失信人,影响自己的征信。
所以才代为偿还了所欠的购车贷款并且在4S店购车时,陈联宇又向刘晓亮借了55500元,所以陈联宇只能要求取回自己所购车辆,但对于刘晓亮所垫付的全部车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双方的共有关系并不成立,也不存在。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联宇辩称,车辆共用两个月以后刘晓亮私自把车开走了,所以才引起的不能具体的还款。
况且车现在一直是上诉人独自占有,直到今天,所以说按常人的想法来讲,上诉人买的这个车我付的这些钱,正常就应当把钱退回给我,不能说上诉人买车我给拿钱。
陈联宇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
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辽A6××**),由被告给付其支付的购车款105840元;
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车辆,原告一共为涉案车辆出资105840元。涉案车辆购买后第三个月就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原、被告共有一辆车,原告出资105840元仅使用了二个月,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根据车辆的用途,车辆的价值在于占有并使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车辆出资1058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刘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联宇1058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16.8元,由被告刘晓亮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晓亮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周作成和赵继业所作的视频证言(当庭播放),这二人与被上诉人陈联宇均属于朋友关系,在购买车辆时赵继业共同到4S店进行购买,了解情况。证明是陈联宇主动将车辆抵押。
陈联宇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两个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证明目的,我认为两个视频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前后两次诉讼存在不一致违反诚信原则的问题。
陈联宇作为原告于2020年3月6日曾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晓亮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晓亮偿还陈联宇欠款165485.5元及利息,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纠纷均由买车而发生,并非借贷关系,该案另外还涉及双方案外其他往来账目,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该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联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20)辽0114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联宇与刘晓亮之间纠纷系买车而产生,并非借贷,故陈联宇本次向一审法院以共有纠纷起诉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亦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晓亮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联宇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刘晓亮与陈联宇共有案涉车辆,陈联宇对于该车辆出资了105840元,两个月后该车被刘晓亮占有使用至今,现双方无法就该车协商一致确定分割方式,故一审法院遵循车辆的用途和价值,确定刘晓亮应给付陈联宇车辆出资款105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8元,由刘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邰越群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刘伟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