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保险单”的“合法性”:@@(原告)与民生银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虚假编造出的《保单》。
原告@@是借款人,是属于“剩余的借款额无法按时还款”的范畴,是最终“被强制执行还款”的对象,与所谓的“投保人”是“同一个身份”。
而被告“民生银行、资金出借方”是“金融放款人”范畴。
也就是《保险单》中所谓的被保险人,理应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应该只站在“被保险人”的范畴,不符合《保险合同法》、《合同法》规范的规定。
根据《保险合同法》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而被告“民生银行、资金出借” 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不会出现“任何风险导致本金无法收回”的“目的”,以购买“金融保险”来抵消“贷款收不回来的风险”,也就是说“民生银行、资金出借方”才是“当之无愧”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必须“承担”购买《金融保险》的“所有费用”。
而不是“所谓的投保人(即原告@@)” 来承担 “保险费”。
如果原告(即:投保人@@)承担“保险费”,却是《保险合同》中“因无法偿还剩余的借款”而“被强制执行还款”的一方,不符合《保险合同法》规定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规定,更不符合“民俗常理”。
“原告@@”贷款127000.0元的“目的”是解决“缺钱”的问题。
如果是原告@@“每年花13705.92元钱”买“保险”,3年的“保险费”高达41117.76元(还不包含意外险381.0元在内),已经占本金127000.0元的32.38%,再加上3年的“服务费、担保费、本金的利息费”之和是82510.76元,占贷款本金127000.0元的64.97%。
我就想问问各位:一个“没有钱”的人,还会“主动”去“用借来的钱”去购买高额的《保险》吗(借款前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平安普惠的业务经理??表明:我是白手起家的业务白丁,就表明原告是没钱的人,有微信截图 为证)?
这个贷款的所有“附加费”明摆着就是“高利贷的合法化身”。
法官大人:“如果是投保人(原告@@)”主动购买《保险》作“还款的保证”,那原告的“目的”又是什么呢??---?
那“唯一能解释通”的就是:投保人(原告@@),还不上钱了,“保险公司”代替“原告”偿还“剩余未还清”的债务,原告不用偿还剩余的债务了。
然而,投保人(即原告@@),明知道自己“有一天”会有被“强制还款”的境地,原告为何还要“花4万多元钱,购买《保险》呢?
是原告的脑子有问题吗?不然这个“保险费”由 “原告”承担,在“法理及公序良俗”里,是说不通的啊!
如果是“原告的脑子”坏了,这份《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就更是违反《合同法》、《保险法》之规定了。
“法官大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没有主动”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更谈不上: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主动联系”所谓的“投保人(即原告@@)”,了解“投保人”的“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再去确定与投保人(即原告@@)是否签订这份《金融保险保障合同》。
如果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说有,请出示:《法律》框架下的“铁证”,给法官和原告查验-----。
《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原告@@)”对“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是谁,相貌如何”及“保险人的代理人是谁,工号多少”,原告是一概不知晓的。保险人从《保险合同》成立到目前为止没有寄送任何官方发票给原告。
由此可见:被告“平安普惠”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原告意识内”的“授权”,与被告中的“民生银行、平安财险”等利益集团“合谋”后,私自代替“投保人(原告@@)”向“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虚假”的《金融保险合同》等。
那么,被告(平安财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如下法律法规:
1.《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是告知”。
2.违反了《合同法》发票的“第8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及其第25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3.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定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规则的继受和改造”之相关《规定》:
a、《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之间,存在交叉或者竞合的情况;
b、《民法典》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规定,继受改造为3个规范“
①、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规定;
②第153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③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