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事实与理由:2017 年 11 月 6 日起,被告姜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崔某借款,共计借款 150000 元整,至今未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 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2017 年 11 月 6 日,姜某某向崔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
“出借人(甲方):崔某,借款人(乙方):姜某某。乙方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 2017 年,从 2017 年 11 月 6 日起至 2018 年 3 月 6 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将借款交付乙方。
五、乙方如未按时还款,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 24%付给甲方违约金。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按手印立即生效。
双方签字:崔某,姜某某(并按手印)。签订日期:2017 年 11 月 6 日。”
姜某某已收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姜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足以证明原告崔某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姜某某 15 万元的借款事实。故原告崔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对姜某某欠款 15 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 2017 年 11 月 6 日起至 2018 年 3 月 6 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偿还原告崔某该笔欠款,且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崔某主张的由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15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 15 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650 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提取出两个关键点:
一是所有借贷关系的成立,最好不要以现金方式给付,因为一旦出现纠纷,完全无法认定借贷款的事实存在;
二是被告不出庭也不委托律师代为出庭时,并不影响法院判决,相反是被告自动放弃了自我辩护的权利,那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是合理的诉求都会得到法院支持,并且没人抗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