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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们科普一下借贷纠纷自有资金,七类借款不受民间借贷法律的调整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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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文件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个批复,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所从事的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一旦发生诉讼纠纷,不适用最高法院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我们对这七类机构进行如下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监管,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依法接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由监管机构审批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是为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具有积极作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该机构由省级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典当行,是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审批设立的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组织。主要经营业务是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以物换钱是典当的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

典当行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机构,融资服务功能是最主要的货币交易功能。同时典当公司还有当物保管功能和商品交易功能及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等服务功能。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应定位:服务于金融、贸易、产业的资产管理机构。是服务贸易中更多技术服务含量的服务。虽然也涉及资金,主线是为出资人服务,而不是把自有资金全部占压、套牢在项目中的风险投资业务。因此租赁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贷款公司,更不是投资公司,而是一个知识服务性的技术公司。

金融机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监督部门是银监会,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是商务部。

商业保理,是一个金融术语,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行为。

资产管理,是指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进行正常资产管理业务,没有金融机构许可证;另一类是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持有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颁发的金融机构许可证。

一般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委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国内贸易;投资兴办实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七类机构均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虽然这七类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发生借贷关系,一旦发生诉讼纠纷,债务人有权拒绝这七类机构要求按照最高法院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决案件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修订后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规定》第一条对民间借贷明确规定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这条法律规定,本文所列七类机构发生的借贷纠纷,均不属于《规定》中可以适用的范围。

《规定》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涉及这七类机构的债务纠纷不受《规定》管辖,但如果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与这七类机构发生的债务诉讼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条款及其他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虽然与这七类机构的债务纠纷不适用《规定》,但当事人与这七类机构发生的部分债务纠纷可能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让与担保有关。当事人可以根据与本条款相类似的其他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按借贷关系或让与担保关系审判案件。

《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由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是法律专门为民间借贷设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当事人如果发现七类机构按照《规定》的这条标准计算利息时,可以要求法院对这种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特别是涉及典当行的诉讼纠纷,典当行计算的实际利率往往比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还要高。当事人有权要求审理法院不予认可,并按照银行的正当利率计算利息。

由于以上七类机构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当事人在与这七类机构发生借贷时,有权拒绝这七类机构的高利息要求,以防掉入借贷的陷阱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