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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新闻消息:徐州丰县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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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股东原因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并非出现该情形,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就认定王彦祥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林长田所述债权发生在林长田与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之间,双方系合作关系,林长田是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本身没什么财产,林长田与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生产的所需原料也是由林长田提供并实际控制。且林长田作为债权人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清算,而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

1.一审法院认定龙涛是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一是龙涛与许本宝等人曾系临邑县宏达色织厂的员工。2114年,王彦祥个人承包公司并设立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龙涛一并转入王彦祥公司,王彦祥个人将龙涛作为挂名股东。二是林长田对龙涛系挂名股东一事系明知,在(2118)鲁1424民初951号案件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三是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系王彦祥个人经营,是实际控制人,应当由王彦祥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龙涛是普通职工,顶名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能力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账册至本案上诉时仍有专人保管,没有财产损失、账册灭失的情况,一审判令龙涛承担责任事实错误、利益失衡。2.龙涛不是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是清算义务人。1.一审判决未明确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哪一款规定。两款法律规定均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该种怠于与造成公司财产灭失、流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材料丢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因果关系没有审查,林长田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临邑县祥龙色织有限公司财产灭失、流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材料丢失等情况,仅依据龙涛为挂名股东,没有清算为由就认定应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多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涉案债务发生在2117年,王彦祥于2117年出走,林长田掌握公司印鉴,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明知。应该知道王彦祥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已过。

根据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中创公司最后年检日期为2118年6月17日,企业状态为在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主体必须是享有实际权利的股东;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因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最终导致公司在清算时无法清算。本案中李中卫虽然是中创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根据原审法院2111年5月14日调取的《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中创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徐州中创铸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中创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并没有出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股东才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才应履行清算义务。本案一、二审期间,李成章作为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存在应当解散的原因。况且《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中创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在公司清算的前置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必然不会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既然没有进入清算程序,也就根本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法律事实。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李中卫作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判决李中卫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判决没有查明原审被告徐州中创铸造有限公司是否存有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导致无法清算的法律事实。原判决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明显不当。其次,原判决虽然查明了原审被告徐州中创铸造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却没有查明是哪个股东办理了该登记,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实际股东孙某某的法律事实没有查明。原判决在没有查明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就判决登记股东承担责任明显不妥。二、原判决程序不妥。原判决已经查明原审被告的登记股东为五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通知其他登记股东参加诉讼,而原判决在没有通知其他登记股东参加诉讼,并查明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就迳行判决明显程序不当。正是由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他登记股东参加诉讼才导致原判决没有查明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作出对公司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义务的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裁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显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明显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判决依据调整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明显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应为对公司享有实际权利的股东应承担的义务。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均规定了公司实际股东存在的合法性。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对公司享有实际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这一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登记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妥。另,原审认定上诉人退出经营后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被告徐州中创铸造有限公司的主体仍然合法存在并没有解散,公司清算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所以不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妥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判决的不当之处。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