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韩 煦 文章
民间借贷是发生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来说,民间借贷是一种融资手段,逐利性是这类借贷活动的本质特征。对于一般自然人来说,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缓解一时的生活困难,并且大都发生在熟人之间,主要体现为亲朋好友间的互帮互助。这两类借贷虽同属民间借贷,但是应当把握二者之间的实质区别。为此,笔者现尝试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当事人在借据上签字真伪问题
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一般只有当事人的签字,甚至有的借据上只有借款人签字。因此,借款人往往对借据上签字真伪提出异议。如何解决签字真伪异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提出异议一方申请鉴定,因为否认签字真实性属于反驳提出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有合理理由质疑签字的真实性的,则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借款人应当提供笔迹作为比对样本;如果出借人提交的借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具有相当可信度,借款人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则由借款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第一种观点符合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并且操作简便易行。也就是说,在审理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对借据上签字的真伪提出异议,经依法释明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申请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的,法院应当对该当事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具体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如果出借人提供了有借款人签字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据,并且能证明案涉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而借款人主张借据上的签字是虚假的,则借款人应当申请司法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在个别案件中,第三人也会就其在借据上的签字真伪提出异议。笔者认为,第三人签字真伪异议完全可以适用前述有关当事人签字真伪异议的解决办法来处理。即如果第三人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正式提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第三人仅仅对借据上签字的真伪提出异议,经依法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或申请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的,法院应当对该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性质
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中,出借人提交的借据上,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签字之外,有时还会有第三人签字。当第三人只是在借据上签字而未明确法律身份时,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及第三人容易就该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出借人一般主张该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表示其为保证人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有的借款人声称该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表示其为保证人,有的借款人则声称该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表示其为见证人。第三人则往往会主张其仅仅是见证人。
鉴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例如亲属、朋友、同学、同事之间等,第三人或者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在借据上签字。因此,法院要着重审查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密切关系的,例如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属于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兄弟姐妹关系,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着重审查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如果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于事后在借据上签字的,那么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事后在借据上签字并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作为第三人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作为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为保证人。当然,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签字具有上述意思表示的,该第三人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见证人,不产生就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上述密切关系的,仅仅是一般同学、同事、朋友等社会关系,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则具有其他可能性。第一,仅有第三人签字不足以认定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身份,第三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仅有”,是指第三人既未在借据上表明其签字的真实意思,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可以推断出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第二,结合全案证据,仍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的,可作出他人非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的判断。第三,虽然仅有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但通过借据上其他条款或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的,则第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仅仅是一般同学、同事、朋友等社会关系,对于第三人在借据上的签字,除非能够明确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明确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的,否则出借人请求签字的第三人承担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保证人责任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自然人借贷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保证问题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自然人之间借贷是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上的。为了确保能够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往往会要求或者借款人主动提出由第三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责任提供保证。如前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第三人一般与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比较相熟,出借人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也比较了解,第三人与借款人相对更熟悉、亲近。由于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三人)之间彼此比较相熟,尤其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信任度较高,所以实践中有关第三人保证事宜的预先处理往往比较随意,导致事后第三人保证问题在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非常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1.对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往往采取借条、欠条、收条等各种简单的借据形式。对于第三人保证问题,一般不会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多数情况下都是将保证条款列明在借据上,甚至没有保证条款,只是简单将第三人列为保证人并由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院不宜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作出判定,而是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尽力查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真实意思。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判定。需要特别指出,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此前的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则规定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并且无法查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具体判定保证人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人以借款人将资金用于不法行为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依据从合同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效力的一般法理,保证合同的效力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来说,除非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将资金用于不法行为,否则即使借款人将所借资金用于不法行为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应当有效,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特别指出,即使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将所借资金用于不法行为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如果保证人有过错,保证人仍然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保证人先行签字后借款数额发生变化。如前所述,在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信任度较高。经借款人口头说明借贷情况以后,保证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空白借据往往会由于碍于情面等原因而先行签字。在一些案件中,保证人签字以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其先前向保证人说明的借款数额发生变化,保证人会以此为由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数额是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借款数额的变化是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保证人签字后借款数额发生变化,保证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立法规定和审判实践都有一个变化过程。此前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保证人签字后借款数额发生变化,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知,对于保证人签字后借款数额发生变化的情形,如果借款数额增加的,实质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对借款数额增加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数额减少的,则实质上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对调减后的全部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对减轻债务和加重债务后的保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要根据保证人签字后借款数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判定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及其责任内容。
四、借款人以借贷关系涉赌为由提出抗辩问题
1.借款人以案涉借贷实为赌债而提出抗辩。赌债作为非法债务,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不受法律保护。赌债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借据形式存在,并且借据上都不会注明该债务系赌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借款人以案涉债务系赌债而提出抗辩的,应当首先查明出借人交付案涉钱款的事实。出借人有证据证明案涉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人应当对案涉债务系赌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仅以案涉借贷为赌债提出抗辩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近年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博彩债务的债权人向内地法院起诉追偿赌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赌债特征的博彩机构所在地及与赌债有最密切联系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来认定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而博彩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合法行为,因此产生的赌债受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保护。
2.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事先知道案涉借款用于赌博而提出抗辩。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其出借钱款系借款人用来从事赌博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所借钱款用于赌博的,借款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借款人尽到上述举证责任,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借贷合同无效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处理借贷合同无效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与前述处理赌债相区别。赌债作为非法债务,其法律效果是不予保护。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是双方返还财产,并按照各自过错分担损失。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