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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商业保理借贷纠纷,2021年犯太岁的5个生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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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思远

前言

笔者对2021年度由最高院和各地高院作出的、以商业保理公司为当事人之一的共计57份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选出其中5个值得关注的典型案例分享给大家,并作简要分析,供保理从业者参考。



一、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执行异议案(案号:(2021)晋执复291号)


【主要案情】

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诺盾保理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过程中,裁定立即拍卖山西吉达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公司40%股权以偿还债务。对此,案外人天津凡恩保理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结对已经质押给天津凡恩保理公司的山西吉达公司所持和合期货公司6.86%股权的执行,该部分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到期。此外法院还查明,山西吉达公司还将其持有的和合期货公司24.24%股权质押给另一案外人拓洲公司,且该部分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到期。太原中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主债权未到期的出质股权,拍卖条件未成就,因此撤销了原执行裁定。此后,北京诺盾保理山西分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


【高院观点】

山西高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财产合法设定的生效担保物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该项财产的拍卖、变卖等变价处置行为。该制度系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结果,并未对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进行区分。最终,山西高院撤销了太原中院关于撤销原执行裁定的裁定。


【简析】

1.保理公司在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催收或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时,有时难免诉诸司法。此时,如果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即便前述债务人或债权人的财产上存在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保理公司仍然应当果断申请查封、扣押,后续仍然有权对这些财产申请执行,并在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获得清偿。

2.在本案中,尽管天津凡恩保理公司享有对山西吉达公司所持和合期货公司6.86%股权的质权,但是在其对山西吉达公司的债权到期后,其没有及时行使质权,最终导致其不得不通过申请参与拍卖分配的方式受偿。尽管天津凡恩保理公司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远赴山西参与一个别人主导的执行程序,恐怕也远非其所愿。这再次提醒保理从业者,“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放款前辛苦谈来的权利一定要及时行使

3.尽管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没有其他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优先受偿的范围和具体金额恐怕只能依靠执行法院审查确定,这未必符合担保物权人的意愿(尤其是在担保合同及其主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担保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如何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和金额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建议保理公司在存在担保安排的业务中设置主债权加速到期条款,并对主债权加速到期后的本息确定方式予以明确约定


二、嘉兴民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小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粤民终238号)


【主要案情】

中小担保理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保理融资额度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飞马公司将其对民丰公司在《煤炭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小担保理公司,中小担保理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向飞马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飞马公司和中小担保理公司向民丰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民丰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民丰公司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至中小担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民丰公司予以确认。后来,寰亚公司因与飞马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冻结飞马公司财产,法院向民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飞马公司对民丰公司的应收账款,民丰公司据此不再向中小担保理公司支付剩余应收账款。中小担保理公司遂起诉至深圳中院,要求民丰公司支付剩余应收账款并进行违约赔偿。深圳中院认为,民丰公司不应因案外人寰亚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而停止向中小担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其可以依法或按照约定向导致其违约的第三方即寰亚公司另行主张。民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高院。


【高院观点】

广东高院认为,虽然上海一中院依案外人寰亚公司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相应款项,但该保全措施的实施并不构成民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因此认定民丰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应收账款已构成违约,并据此支持了中小担保理公司请求民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应收账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简析】

在实务中,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后,可能面临卖方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应收账款采取司法冻结措施的风险。尤其是在暗保理或者回款账户仍为卖方名下账户等情况下,上述风险就显得尤为突出。一旦发生上述风险,保理公司一般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则告诉保理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还可要求买方继续向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可向法院起诉,并可要求买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等与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终670号)


【主要案情】

嘉茂通保理公司与一洋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洋公司将其与仁建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买卖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嘉茂通保理公司,安通公司等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嘉茂通保理公司有权自行判断是否将应收账款已转让的事实通知仁建公司,为此一洋公司先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由嘉茂通保理公司保管。嘉茂通保理公司向一洋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此后,一洋公司未向嘉茂通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嘉茂通保理公司向仁建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收到了仁建公司的书面回执,但仁建公司亦未支付货款。嘉茂通保理公司随即向北京三中院起诉,要求一洋公司、仁建公司和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又在庭审中放弃了对仁建公司的起诉。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未约定一洋公司和仁建公司就未清偿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仁建公司应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一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嘉茂通保理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了对仁建公司的起诉,北京三中院无法确定一洋公司的赔偿范围及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嘉茂通保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高院。


【高院观点】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案涉保理系有追索权保理,嘉茂通保理公司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或债务人仁建公司主张权利,且应收账款是否反转让不影响嘉茂通保理公司向一洋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案件审理中,嘉茂通保理公司选择撤回对债务人仁建公司的起诉,仅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归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亦于法有据。债权转让通知的发送不影响保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选择仅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权利。鉴于嘉茂通保理公司、一洋公司、仁建公司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清偿顺位有约定,如嘉茂通保理公司一并向一洋公司和仁建公司主张权利,涉及到一洋公司与仁建公司的责任承担和清偿顺位问题,但本案嘉茂通保理公司撤回对仁建公司的起诉,仅向一洋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一洋公司的赔偿范围及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嘉茂通保理公司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嘉茂通保理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简析】

业内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适用普遍存在疑问,一是保理人是否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院在本案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一方面其明确指出,“嘉茂通公司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和债务人仁建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其也承认,“如嘉茂通公司一并向一洋公司和仁建公司主张权利,涉及到一洋公司与仁建公司的责任承担和清偿顺位问题”,而本案中嘉茂通保理公司撤回对仁建公司的起诉则恰好规避了这一问题。

也就是说,根据北京高院观点,保理公司在有追索权保理中既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二者其一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同时主张权利。但是,在向二者同时主张权利时,法律未就二者的责任分担、清偿顺位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保理公司可在有追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回执中设计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就保理融资款本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


【主要案情】

国核保理公司与璃澳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璃澳公司将现有或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国核保理公司,国核保理公司为璃澳公司提供额度为1.5亿元的保理融资资金。此后,璃澳公司向国核保理公司出具了3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载明基础交易合同为《购销合同》,受核准买方为际华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款到发货”,后际华公司向璃澳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璃澳公司将其质押给国核保理公司用于担保《保理合同》。璃澳公司、国核保理公司向际华公司发出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际华公司均出具相应的《回执》,对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和到期日予以确认。后来,案涉票据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国核保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际华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逾期利息,要求璃澳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支付保理费,二者任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义务免除。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分别支持国核保理公司诉请。际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案涉票据由际华公司交付璃澳公司后,后者将其质押给国核公司用于担保《保理合同》,其并非是对国核公司的清偿;且案涉票据被拒付后,《购销合同》项下璃澳公司的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亦未被消灭,实际上璃澳公司与国核公司也均未能收回基于《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故不能认定际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应收账款债务已结清。况且,际华公司通过《回执》承诺其向国核公司履行应收账款转让的义务,并承诺对其承担应收账款转让的付款义务不进行任何抗辩、抵销、反请求,故际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国核公司通过审核案涉《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收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已经尽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审慎核实义务。在上述文件均为真实的前提下,要求国核公司进一步向璃澳公司核实交易流水,系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际华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析】

1.保理公司能否围绕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续作保理,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备受关注,最高法在本案中再次在某种程度上对此表现出支持态度。在本案中,尽管《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使用票据支付(但不清楚是否约定票据支付后视为应收账款已结清),且际华公司也已向卖方背书转让票据,但最高法仍然认为,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不能认定际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未被消灭。

当然,国核保理公司在本案中的做法也为其获得满意判决发挥了积极作用。首先,案涉票据由际华公司交付璃澳公司后,璃澳公司并未背书转让给国核保理公司,而是质押给国核保理公司;其次,国核保理公司取得了际华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第三,际华公司在《回执》中承诺不进行任何抗辩、抵销、反请求。这些做法值得其他保理公司借鉴

2.在本案中,际华公司主张国核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而虚构保理业务,其主要依据是举证证明国核保理公司未尽审慎核查义务。最终,法院认为“国核公司通过审核案涉《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收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已经尽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审慎核实义务。在上述文件均为真实的前提下,要求国核公司进一步向璃澳公司核实交易流水,系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可以想见,如果国核保理公司没有对基础交易文件进行审核,或者这些文件最终证实为伪造,那么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而要证明保理人“明知”其实并不容易,大多只能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入手。这也为广大保理从业者提了个醒,一定要完善应收账款核查制度、规范操作、注意留痕

3.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像案例三中的北京高院一样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但国核保理公司仍然同时起诉了应收账款债权人璃澳公司和债务人际华公司,为规避法律未就二者的责任分担、清偿顺位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国核保理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任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义务免除”,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这一做法也值得其他保理公司参考


五、王让祥与端信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粤民申3661号)


【主要案情】

冠信通公司和端信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并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方审核意见》,以及加盖了冠信通公司公章的其与十堰沃特玛公司原始买卖关系的订单、发票、送货单等凭证。王让祥为《商业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买方十堰沃特玛公司已经背书电子商业汇票给冠信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冠信通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端信保理公司。端信保理公司向冠信通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但案涉票据到期未获兑付。端信保理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冠信通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王让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深圳两级法院均支持端信保理公司诉请,王让祥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高院观点】

广东高院认为,就本案的情形而言,冠信通公司与十堰沃特玛公司之间采购订单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付银行汇款,但十堰特玛公司向冠信通公司实际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冠信通公司予以接受,应当认定双方实际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而是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因此,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以何种票据支付方式完全清偿债务的协议。十堰沃特玛公司对于所欠应收账款,向冠信通公司出具3张总金额为7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偿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付,使应收账款中的700万元处于停止状态,相应债权属于可期待的权利,只有700万元票据获得付款后,相应债权才得以真正消灭,在该700万元的票据未实际兑付之前,该债权仍是实际存在的。因此,票据未兑付前的本案所涉应收款仍为合法有效可实际行使的应收债权,冠信通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原因债权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并转让给端信保理公司,由端信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属于保理业务的范畴。本案端信保理公司以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托收成功则冠信通公司负有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冠信通公司主张双方仅存在票据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冠信通公司、王让祥及十堰沃特玛公司应如何担责问题。本案应收账款到期,十沃特玛公司未予偿付,《商业保理合同》所约定的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端信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冠信通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可以同时要求冠信通公司偿还融资款以及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


【简析】

1.同案例四相似,本案再次出现保理公司能否围绕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续作保理的问题,广东各级法院对此仍然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支持态度。法院提出的主要依据如下:

(1)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以何种票据支付方式完全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之前没有明确约定一旦使用票据支付后即视为应收账款已经结清。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付,使应收账款中处于停止状态,相应债权属于可期待的权利,只有票据获得付款后,相应债权才得以真正消灭,在票据未实际兑付之前,该债权仍是实际存在的。

这一观点也具有其理论依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在其《票据法》一书中指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

2.本案特别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广东高院就保理业内争议较多的“先票据后保理”模式属于正常保理业务还是票据贴现的问题,似乎给出了明确结论,其在判决书中指出:“票据未兑付前的本案所涉应收款仍为合法有效可实际行使的应收债权,冠信通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原因债权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并转让给端信保理公司,由端信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属于保理业务的范畴”。

笔者认为,尽管广东高院有此判决,保理公司仍应谨慎看待这一问题,如果确需开展类似业务,建议充分研究借鉴案例四中国核保理公司的做法以及案例四、案例五中案涉法院对判决依据的说理

3.同案例三中的一审法院观点相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亦主张应由买方十堰沃特玛公司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卖方冠信通公司仅需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本案中广东三级法院均未支持该等主张。同时,基于案涉保理业务为“票据保理”,《商业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托收成功则冠信通公司负有回购义务,这也值得其他保理公司在开展涉票据保理业务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