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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间借贷纠纷证明责任,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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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刘青杨因与被申请人田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159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刘青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青杨已提供了220万元的转账凭证,其证据效力远高于田娜娜提供的微信记录,刘青杨向田娜娜出借220万元,没有要求借条,完全符合亲戚之间借款的流程。双方的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田娜娜所述的退房款的主张,田娜娜应就其购房款的出资


二、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田娜娜所述涉案220万元为其购房出资款返还的事实纯属虚构,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三、一审、二审法院以刘青杨未就《协议》作出合理解释,且刘青杨曾将名下沿海赛洛城一套商铺出售260万元,另一套商铺过户给田娜娜为由,就认定刘青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2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存在事实逻辑关系认定错误。


四、双方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田娜娜所述的“以房换房、购房款返还”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双方表达不清的微信记录,就推定借款的事实不成立。

北京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青杨以其向田娜娜转账交易凭证主张案涉220万元系借款,但田娜娜抗辩认为该款系刘青杨退还田娜娜一家房款的一部分。原审法院综合田娜娜与田军的微信记录,田娜娜父母田勇、邹霞与田军、刘青杨共同签订的《协议》和位于沿海赛洛城的商铺出售及登记等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刘青杨依法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刘青杨举证不能,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相关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刘青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青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