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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科普一下借贷纠纷法庭辩论意见,确认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违法的诉讼请求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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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属于由光某银行单方事先制作、未与借款人协商、供光某银行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是阳某财险,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完整性、证据资格、证明力等问题负责的应当是阳某财险,承担不利后果的也应当是阳某财险。

【关联性】该合同第1页至第4页并无借款人签名,故其内容与借款人无关联。

【真实性】本案借款人不是《个人贷款合同》的制作者,也不是以该合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制作者是光某银行,以该合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是阳某财险,并且该合同第1页至第4页并无借款人对其内容的确认痕迹,故不但不能推定该合同为真实,而且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整个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完整性。

【证据资格】一审庭审时,借款人明明参加了庭审,审判人员却根本无视借款人的存在,将借款人按“未到庭”对待,完全剥夺了借款人作为当事人的宣读答辩状、进行当庭发问、发表质证意见、展开法庭辩论等权利。可见,该份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

【证明力】光某银行在个贷业务中长期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借款也是个贷,合同封面显示“无担保条款”“信用贷款”字样,但合同第4页第6条却是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前后不一,是欺骗、隐瞒行为的表现,故不排除合同内容被光某银行以消费欺诈为目的而增删、篡改的可能性;从合同签名页不能倒推出合同第1页至第4页的内容与借款人有关,也不能倒推出整个合同具有真实性、完整性。该份证据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阳某财险拟证明的事实也就自然不具有证明力。

不仅是《个人贷款合同》,阳某财险一审举示的保险单、贷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也均未经当事人质证,故均不具有证据资格,对阳某财险拟证明的事实也均不具有证明力,其诉讼请求因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