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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意思表示的收条,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代为转交第三人给付的利息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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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3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15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以15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说是其亲戚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按照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原告既没有与其亲戚见过面,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被告告知原告其亲戚已将款还回,被告又转给一个叫潘**的人使用,利息还是按照每月1分2厘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虽未与潘**见过面,但应被告要求,向潘**名下汇过款。自2017年7月止,被告停止给付原告利息,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1530000元。 被告王效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既没有借款的合意的表现形式借据、借条等,原告也没有实际的出借行为。原告所有的款项在另一案件中李某某已经表述为李**的本金是由李**转账给李某某,利息是由李某某转账给李**,如果单纯的按照原告代理人的思路,因王效明曾给李某某转账过利息,双方就形成借款关系,那么李**的利息是由李某某转账给李**的,在李某某和李**之间也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的利息应该向李某某主张,或者应该向实际借款人潘**主张,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述称,李**的钱是我借的,我是借款人,同意借款由我来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9月9日,被告王效明向原告出示没有题目的字条一张,内容如下:潘**借王效明人民币共计叁佰捌拾柒万元整(大约自2011年开始至今)。此款分多次给潘**打入。此款包括李某某、李俊玲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当初借给潘**时,李某某与李俊玲知道是供给潘**,且经过王效明转给潘**,王效明已告知李某某、李俊玲借潘**此款有风险。因每笔钱利息每年李某某、李俊玲全部获得,王效明不负责赔偿,但王效明积极负责催要全部债务。 另查,原告每次所得利息均由第三人潘**支付被告王效明,再由被告王效明交付原告。庭审中第三人潘**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潘**偿还,只向被告王效明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效明曾向原告李**出具一张字条,李**认为这张字条就是王效明向其借款的借条,王效明认为这只是当初帮助转款的一份说明。

裁判要点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两个必要要件。如果没有这两个条件,不能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代为转交第三人给付的利息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借款人。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相关法律知识

什么证据都没有别人欠钱不还怎么办

1、有人欠钱不还、但是又没有证据的问题,债权人要及知时搜集可以证明债权债务确实存在的证据,比如银行的转账回单、债务发生时的在场证明人、货物验收单据或者工道程结算凭证等,在多次催讨还是无效的时候,债权人应该在诉讼时效之内内向法院起诉处理。

2、什么证据都没有的口头借钱不还只能说必须依靠对方的自觉了,毕竟这样的没有任何的证据的事情,是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所以以后也要注意这样的事情,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就是这样的意思。

什么证据都没有别人欠钱的行为就是俗称的口头借款,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亲戚之间,但是这种借款方式很容易发生纠纷。由于没有借款的证据,从形式上说,也并不清楚还款的日期,故此债权难以得到保障,故此在借款时,最好还是让对方书写借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