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孙鑫)近日,由黄州区检察院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一起合伙纠纷检察监督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区法院再审后获改判。
据了解,程某于2015年向黄州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冈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及吴某偿还借款及垫付款802095元,并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等。
黄州区法院原审认为程某向公司交纳70万元集资款的行为和资金往来符合借贷特征,且建材公司向程某出具的收据上没有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规定,因此判决由建材公司及股东吴某连带偿还该笔款项。
黄州检察院通过对该案卷宗仔细审查后发现,原审判决将一已采信的关键证据排除在认定的事实外,即程某亲笔书写内容为“70万元作为程某入股投资款”的编号为证据4的《证明》在原审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被排除。且原审判决认定建材公司未就诉争的70万元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增资扩股决议,相关工商登记也未发生变更,从而不能判定该70万元为投资款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非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必要条件。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不会因此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
黄州区检察院通过上述证据认定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经黄州区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该70万元属于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投资款,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驳回了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建材公司仅需偿还程某2万元垫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