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金融犯罪中的高发犯罪类型,本文旨在分析当借款人构成以上刑事犯罪后,应如何认定贷款合同的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效力如何,需用民事法律予以评价。但是,民事法律对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未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目前,生效判决的观点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贷款时必然需要签订贷款合同,在刑事程序中,司法机关将贷款合同视为犯罪工具,并不审查合同效力如何。换言之,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借款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重点打击的违法犯罪,侧重于借款人是否在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主观目的、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贷款担保等关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而民事程序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更注重保护合同双方意思自治。
合同无效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院判决贷款合同无效的案例,一般适用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现上述条款已被《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取代。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人涉嫌贷款犯罪,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2016 年8 月 12 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 年 8 月 25 日,二审吉林省高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认为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具体裁判理由节选如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合同法或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该“非法目的”应当为合同双方的目的,但根据目前理论的通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相关论述,该“目的”并非某一单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因合同系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有双方就“合法形式”达成合意,方能隐藏其真正的“非法目的”。若为一方的“非法目的”并一方实施了相应行为,则属于另一方可撤销、变更等法律调整范畴,而并非合同无效。本案中,如上述第2点所述,虽然被告金达公司控制人庞立冬的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原告资金,但并无法得出原告工作人员杨韬其目的亦是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吉林省高院(2017)吉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达公司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为骗取贷款,伪造了原材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为夸大经营能力、还债能力,向原告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以虚构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最终骗取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庞立冬和金达公司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以上案例中,吉林高院认为,借款人为骗取贷款,实施了虚构贷款用途,伪造采购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等犯罪行为,足以证明借款人构成以“签订贷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贷”的非法目的。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可撤销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贷款合同系借款人对银行实施了民事范畴的欺诈,导致银行意思表示不真实,故适用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如果银行作为撤销权人不撤销合同,则合同继续有效。这种观点给银行一定的选择空间,金融犯罪针对的是金融机构,一般金额较大,严重时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银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一般不会主张撤销合同,这样《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就合法有效,在执行第三方担保时就具备权利基础。
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欺诈条款,现在已经被《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取代。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苏伍昌、冯秀丽,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昌达五金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94号)认为,若借款人在刑事上构成贷款类犯罪,在民事上应认定其于订立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具体裁判理由节选如下:
“本案中,创富公司、苏伍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因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相应的惩罚措施由刑事法律加以规定,而对合同效力进行评断的标准则应是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因当事人嗣后被追究贷款诈骗罪即当然否定其此前实施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若苏伍昌等在刑事上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其于订立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工行顺德支行没有犯罪行为,并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苏伍昌刑事拘留,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工行顺德支行并未主张撤销本案合同,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