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前言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人们逐渐摆脱“厌诉”心理,但社会道德水平并未随之显著提高,导致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多发,虚假诉讼这一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 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2018 年 9 月两高就虚假诉讼罪案件的办理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年3 月4 日,两高两部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了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时,往往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本文将通过叙述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特点分析其理论区别,通过司法案例的例举探寻二者的司法认定标准,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理论区别
(一)虚假诉讼罪的理论认定
(二)诈骗罪的理论认定
(三)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理论区别
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正文
一、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理论区别
(一)虚假诉讼罪的理论认定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虚假诉讼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包括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一切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隐瞒事实,其中的民事诉讼,是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切诉讼,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提起反诉,捏造的事实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会决定案件判决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重要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认为,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发生了侵犯司法秩序这一法益的结果。但需要特别主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若行为人仅就案件部分细节捏造或隐瞒事实,不会导致法院的“错误判决”,根据刑法的抑谦性,应该由民诉法进行规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致使以下七种情况之一发生,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加重情节,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九种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虚假诉讼罪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8)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9)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若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的理论认定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旨在获得法院判决,使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在诉讼诈骗中,法官作为受骗者,通过做出裁判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刑法在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虚假诉讼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且按诈骗罪处罚较重时,就要按诈骗罪处罚,这条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三角诈骗不同于传统诈骗罪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与被害人往往不具有同一性受骗者是财产处分人,但不是被害人,在诉讼诈骗中,被骗者即具有财产处分权的审判人员。
与传统诈骗不同,诉讼诈骗也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诉讼诈骗侵犯的犯罪客体包含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是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构造,被害人并未基于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造成损失,而是由审判人员作为财产处分人,基于错误认识,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权进而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危险。实施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理论区别
构成虚假诉讼罪,不一定构成诈骗罪,如行为人提起宣告死亡等身份关系变更的诉讼,虽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自然也不构成诈骗罪。反之亦然,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罪,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亦不必须通过虚假诉讼来实现。但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时,因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含逃避合法债务——侵犯被害人财产性权益),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误判,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目的的的,成立诈骗罪,二者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这一行为,是否同时触犯诈骗罪,可以通过判断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的这些规定并不是法律拟制,而是属于注意规定。需要补充的是,若在一个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则可数罪并罚。
二、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法《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提出的指导意见,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一般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要素。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往往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包括以下七种情况。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案例:隋某娜、纪某胜虚假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0)鲁06刑终57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纪某胜与隋某娜协商伪造了纪某胜向隋某娜借款10万元的相关证据,隋某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纪某胜与其妻子姜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后隋某娜申请诉讼保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YT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纪某胜当庭承认系与隋某娜恶意串通捏造债务的事实,隋某娜庭后递交书面材料,认可涉案诉讼确系虚假。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娜与原审被告人纪某胜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诉人隋某娜、原审被告人纪某胜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案例:刘某芬、赵某海虚假诉讼案【案号:(2017)鲁16刑终18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芬与被告人赵某海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刘某芬抚养,赵某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因赵某海债务较多,刘某芬与赵某海商定,由刘某芬指使其弟媳被告人谢某云到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赵某海工资,实现赵某海的工资优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目的。谢某云持刘某芬伪造的买卖化妆品清单及200357元的虚假欠条到法院提起对刘某芬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赵某海为被告。被告人刘某芬、赵某海、谢某云到庭参加诉讼,均对伪造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芬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海、谢某云经合谋,以捏造的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并指使谢某云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原审被告人赵某海、谢某云均到庭参与诉讼,作虚假陈述,认可欠款及伪造的证据,并达成调解协议,骗取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谢某云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有执行款。上诉人刘某芬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被告人赵某海、谢某云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上述行为虽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三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应适用该法;故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共谋后互相配合,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但刘某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赵某海、谢某云。刘某芬向赵某海主张孩子的抚养费本系正当诉求,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已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故上诉人所提“未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对刘某芬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案例:胡某、卢某通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18刑终31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胡某知晓被告人卢某通时任XCBC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将借款130万元予以出借;被告人卢某通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加盖XCBC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胡某多次催要借款130万元本息未果,且XCBC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4。被告人胡某知晓被告人卢某通不再担任XCB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提出,虚增XCBC公司的债务以此双方谋利,让被告人卢某通伪造了其在XCBC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借款人为XCBC公司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总额为405万的收条27张(含上述借款130万元),被告人卢某通在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签名并加盖XCBC公司的印章,被告人胡某、卢某通对伪造的收条进行修改。后被告人胡某持上述伪造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CBC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卢某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胡某为被告人卢某通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胡某申请查封了XCBC公司的财产;XCBC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及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卢某通串通捏造XCBC公司向胡某借款的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两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多次开庭、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采取保全措施,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本案中,两上诉人通过伪造证据,无中生有,捏造了多个独立的根本不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胡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如何定性,涉及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理解问题。首先,根据汉语通常表达习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其次,若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那么实践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罪均可能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绝大部分虚假诉讼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这违背了立法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按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的初衷。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本案中,两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不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故胡某、卢某通不构成诈骗罪,胡某、卢某通及各自辩护人认为两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案例:吕某岚、蒯某芳等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苏11刑终225号】
基本案情:JR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SC公司给付SY公司垫付款940万元及利息,吕某(SC公司法定代表人)对SC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为帮助SC公司及吕某挽回损失,上诉人吕某岚与上诉人蒯某芳恶意串通,根据吕某岚、石某及相关企业向蒯某芳、SC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由蒯某芳一次性出具借条26张,使SC公司欠吕某岚人民币1021.8328万元。上诉人吕某玉明知吕某岚与蒯某芳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仍在吕某岚的指使下根据借条、银行流水凭证制作SC公司借款明细表格。后吕某岚以其和石某为原告,以SC公司为被告向JR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蒯某芳以S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JR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作出。后吕某岚为应对申请SC公司破产后的账目审查,指使吕某玉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伪造SC公司账单、调整账目,并向法院申请SC公司破产。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岚与上诉人蒯某芳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后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妨害司法秩序,上诉人吕某玉明知吕某岚、蒯某芳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吕某岚、蒯某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某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岚、蒯某芳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是:1.在案证据证实,吕某岚、蒯某芳恶意串通,为阻却他人实现合法债权,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仅凭吕某岚一方与SC公司一方的银行转账流水制作26张借条并向JR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吕某岚、蒯某芳、吕某玉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蒯某芳并不是根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借条,双方当时也没有实际对过账,相关银行流水是由于双方公司便于银行贷款或走账而形成,涉案的26张借条均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借条。且事后吕某岚还指使吕某玉恶意篡改了SC公司账目。3.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原判认定吕某岚一方与SC公司一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情况下,伪造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破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上诉人吕某岚、蒯某芳及辩护人提出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上诉人吕某玉与吕某岚、蒯某芳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理由是:在案证据证实,吕某玉作为原SC公司的会计,明知吕某岚、蒯某芳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破产,仍按照吕某岚的要求制作借款明细及伪造账单、调整账目,为吕某岚、蒯某芳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与吕某岚、蒯某芳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上诉人吕某玉及辩护人提出吕某玉没有犯罪故意、不是虚假诉讼罪主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案例:江某标、张某宝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0)鲁03刑终160号】
基本事实:杨某1、被告人江某标夫妇因民间借贷被白某起诉,法院判决杨某1、被告人江某标偿还白某借款815万元及利息。被告人江某标为了保留工资收入不被法院执行,被告人江某标与被告人张某宝商议,虚构被告人江某标欠被告人张某宝债务100万,由被告人张某宝依此为由到法院起诉被告人江某标并申请采取查封工资账户保全措施。被告人江某标使用自己的资金和被告人张某宝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制造向张某宝借款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江某标及其妻子杨某1书写了向被告人张某宝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张某宝委托代理人后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被告人江某标的工资账户。沂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人江某标的工资银行账户后作出判决。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江某标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没有逃避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故意,上诉人与张某宝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通过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基于真实的法律关系,部分篡改了证据形式,属于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某标与张某宝恶意串通,为了保留工资不被执行,使用江某标的资金和上诉人张某宝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伪造向张某宝借款的银行交易流水,上诉人江某标及其妻子杨某1伪造了向上诉人张某宝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张某宝以伪造的银行流水和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做出判决,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无从知晓上诉人之间原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案件与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联系和相关性,不是部分篡改,是完全捏造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标与上诉人张某宝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做出错误判决,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执行,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6、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案例:沈某卫、郑某花、黄某通等虚假诉讼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2019)粤52刑终337号】
基本案情:RF公司由XX公司持有70%股份,被告人郑某花持有24%股份,被告人黄某通(郑某花之子)持有6%股份。后RF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郑某花与XX公司关系恶化,郑某花遂与被告人沈某卫串通、虚构将郑某花、黄某通合共持有的RF公司30%股权以人民币元的转让价转让给沈某卫,实质股权由沈某卫代持。因XX公司在股权转让上具有优先受让权,郑某花、黄某通以书面形式通知XX公司其准备将持有RF公司合共30%股权以上述转让价(高于估价)转让给沈某卫,XX公司认为书面通知没有法律效力,不接受优先受让权。随后,郑某花、黄某通与沈某卫先后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和真实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虚构郑某花、黄某通将RF公司30%股权以元的转让价转让给沈某卫的事实,私下双方约定由沈某卫代郑某花、黄某通持有RF公司30%股权,郑某花、黄某通将从代持股份取得利润的20%作为沈某卫的报酬。为制造沈某卫支付诚意金(股权转让款)的假象,郑某花多次指使其女儿黄某使用他人银行卡转账1000万元到沈某卫银行账户,同日沈某卫将上述1000万元分二次转账回到郑某花的银行账户。为了配合沈某卫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虚假民事诉讼,郑某花、黄某通又与沈某卫先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二》。沈某卫在取得郑某花的同意后,隐瞒股权代持的事实,以捏造的股权转让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对RF公司、郑某花、黄某通、XX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将郑某花、黄某通名下的RF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到沈某卫名下。法院基于上述虚假材料、陈述作出判决书支持沈某卫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沈某卫等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沈某卫、郑某花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相互串通,隐瞒股权代持事实,先后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二》,伪造了沈某卫分二次支付诚意金(股权转让款)共1000万元给郑某花的假象,捏造郑某花、黄某通将所持有的RF公司30%股权以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某卫的事实,后沈某卫以捏造的股权转让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股权转让事实作出支持沈某卫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妨害司法秩序,上诉人沈某卫等人的行为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沈某卫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卫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对沈某卫、郑某花的量刑问题。经查,2016年底,XX公司向被告人郑某花、黄某通母子购买了RF公司70%股份,股权变更后郑某花占24%股份,黄某通占6%股份。在随后的经营中郑某花与XX公司发生矛盾,关系恶化,郑某花遂与沈某卫商定对外称股权转让给沈某卫,实质股权由沈某卫代持,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股权代持协议书》等相关协议,代持协议是他们内部秘密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是对外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XX公司不同意他们转让,他们便通过诉讼程序去解决。从上述看本案的引发属于事出有因,且股权实际仍属于郑某花、黄某通母子的,没有侵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沈某卫、郑某花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对沈某卫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郑某花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外,沈某卫有自动投案,郑某花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二审期间郑某花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的谅解并积极缴纳全部罚金,黄某通、林淑娜也积极缴纳全部罚金。故对沈某卫、郑某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卫、郑某花、原审被告人黄某通、林淑娜无视国家法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郑某花、沈某卫事前通谋,捏造股权转让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黄某通、林淑娜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郑某花、林淑娜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沈某卫主动投案,郑某花、黄某通、林淑娜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沈某卫主动投案,郑某花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7、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虚假诉讼
诈骗罪案例:唐某平、孙某超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1322刑初1217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唐某平、孙某超合伙在沭阳县百盟物流园开设金融投资理财门市,以高额利息对外放贷,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金额的双倍或者多倍借条,在有关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向人民法院以虚高金额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平、孙某超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平、孙某超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平、孙某超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平、孙某超对史某申请执行过程中获取的13万余元执行款中包括其应得的9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从中获利,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平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超持5万元借据要求史某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但该借据中所包含的真实未还借款部分实际已纳入史某后出具的其他借据中,但被告人仍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执行,并使得执行人员基于该民事判决分配了执行款,且在案发前也未对民事判决未执行到的部分予以放弃,其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的手段而获利的意图明显,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另结合被告人唐某平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可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实现罪责刑相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1、通过欺骗被害人使其签订虚假借条(或提供担保),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诈骗罪案例:李某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0)皖13刑终562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民因资金短缺欲向杨某(另案处理)、韩某借款,双方商定杨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韩某出资30万元,另有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由张某标作为担保人,签订一张50万元借据。杨某给被告人李某民转账15万元,后韩某因未能筹集资金未履行出资约定,担保人张某标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杨某便向被告人李某民索要欠款,被告人李某民无力偿还,便与杨某商定重新更换担保人签订借据。同时被害人吴某也向被告人李某民讨要之前出借的20万元欠款,被告人李某民便谎称如被害人吴某为其借款做担保,便拿出10万元还款,被告人李某民作为借款人、被害人吴某作为担保人向杨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借条签订后,被害人吴某多次催要钱款,被告人李某民先是推脱杨某未筹集到钱,后又谎称该借条已被销毁。杨某持上述20万元借条将被告人李某民、被害人吴某起诉至泗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民向法庭谎称收到杨某20万元并隐瞒了其收到的15万元转账与该20万元借条无关的事实,经法院致使被害人吴某被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2万元。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民未与杨某合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民与杨某合谋向被害人吴某隐瞒了吴某作为担保人担保的20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采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二人互相配合作虚假陈述、出示虚假证据等方式,导致被害人吴某被法院判决认定对该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被害人吴某被执行19.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杨某、韩某、许某证言及上诉人李某民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借条、法院开庭笔录、民事卷宗、执行卷宗、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收条、领条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民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与杨某合谋,骗取被害人吴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承担虚假债务,后又采取虚假民事诉讼方式使被害人被法院执行19.2万元,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故上诉人李某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虚假诉讼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于惩处。上诉人李某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套路贷——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借贷行规为由,要求被害人出具翻倍借条,收取“砍头息”,之后通过让被害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伪造已全款给付借款的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最后采用掩盖实际借款金额、收取“砍头息”等事实,以借条上的虚高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的合法形式来达到其进一步侵占借款人财产的非法目的。
诈骗罪案例:周某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0783刑初580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周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本人或他人在社会上宣传,以无抵押、无担保、现金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急需用钱的被害人向其借款,再以“行业规矩”为名,诱使被害人签订高于所需借款金额2倍不等的借条、收条,谎称被害人如按期还款即不用偿还虚高部分借款,制造虚假给付流水,在放款时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实际支付较少的借款金额,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人周某王隐瞒实际借款金额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虚高虚构债务,致使部分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害人被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司法拘留等措施。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某王在长期从事资金放贷业务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借贷行规为由,要求被害人出具翻倍借条,收取“砍头息”,之后通过让被害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伪造已全款给付借款的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最后采用掩盖实际借款金额、收取“砍头息”等事实,以借条上的虚高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的合法形式来达到其进一步侵占借款人财产的非法目的。相关被害人接受借款和出具翻倍借条、收条,从表面上看系各被害人自愿的行为,但实质上各被害人均系受被告人周某王设置的“套路”所蒙蔽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周某王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案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设置“套路”行诈骗之实,被告人周某王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被告人实际占有的,以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犯罪未遂论处。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罪既遂数额,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未遂数额。因此,原判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收条、转账记录、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和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本案被告人周某王诈骗既遂金额属数额特别巨大及部分犯罪系未遂等事实认定,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3、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对方财物,通过虚假诉讼转移(担保)财产
诈骗罪案例:陈某丽等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案【案号:(2017)冀刑终360号】
基本事实: 上诉人陈某丽虚构了CDQYJQZZ有限公司为使在CDYH抵押的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需要偿还其在CDYH500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与金某公司签订借款5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并提供陈某丽本人、夫妻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款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陈某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产权担保,转移担保财产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理由,经查,陈某丽虚构需要清偿CDQYJQZZ有限公司在CDYH的5000万贷款事实,向金某公司借款;在收到5000万元借款后,连续通过制造2亿元和1000万元的虚假诉讼,将其在合同中约定用于还款的名下财产、提供担保的公司股权转移,并其将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债务,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及辩护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将担保财产通过虚假诉讼转移,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某丽以虚假抵押土地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某7提供虚假材料,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丽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当,应予纠正。
4、行为人为达到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虚假诉讼
诈骗罪案例:田某峰、王某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0)鲁08刑终453号】
基本案情:杨某1以其房屋及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峰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人田某峰在杨某1给其出具借条、房屋抵押条后,给付杨某1现金3万元,但杨某1在出具房屋抵押条时,应被告人田某峰的要求签订日期延后。杨某1通过银行转款偿还被告人田某峰本息3.26万元。后杨某1再次向被告人田某峰借款6万元,杨某1通过银行转款偿还被告人田某峰6.3万元。后杨某1以其房屋及轿车作抵押并由李某担保,向被告人田某峰、王某方借款8万元,后杨某1通过银行转款偿还被告人田某峰1.92万元,在田某峰经营的酒水店内,被告人田某峰、王某方逼迫杨某1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向其二人的借款,因杨某1借款未果,被告人田某峰、王某方遂以违约金名义迫使杨某1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据,恶意垒高杨某1债务。后杨某1通过银行转款共计偿还13.72万元,后杨某1迫于被告人田某峰、王某方索债而外出躲避。被告人田某峰、王某方在杨某1外出躲避后,为达到侵占杨某1财产之目的,被告人田某峰向被告人王某方隐瞒杨某1实际所借8万元还款已超出借本金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方商定由其持杨某1向其个人借款3万元、6万元两张借据,由被告人王某方持杨某1实际借款8万元的借据及虚假的8万元借据,分别起诉杨某1,被告人王某方起诉所获杨某1财物由二人分配。被告人田某峰持杨某1出具的3万元、6万元借条及房屋抵押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1偿还借款9万元;被告人王某方持杨某1出具的8万元借款协议、8万元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1偿还借款16万元,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杨某1偿还借款。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还款事实,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5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方伙同上诉人田某峰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均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二人均系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方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峰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一审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翻供,故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拘役二个月未执行,前述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本案所涉诈骗罪尚未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田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诈骗未遂,且被害人愿意对田某峰出具谅解书,一审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对诈骗未遂情节予以考虑,田某峰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且田某峰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田某峰的辩护人提出田某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峰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隐瞒其债权已获履行的事实,又以捏造的债权向人民法院重复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诈骗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产生法条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某峰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正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错误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方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方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5、行为人以提取公积金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高额借条,用虚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依据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被害人财产,并非法占有执行款
诈骗罪案例:赵某诈骗罪、冯某兰、石某、白某春、李某美、魏某霄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黑1181刑初152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某以能帮助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为名,联系哈尔滨等地多名被害人到北安市,以自己及被告人冯某兰、石某、白某春、李某美、魏某霄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高额借条,用虚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依据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被害人住房公积金或工资,执行款被赵某领取并据为己有。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兰、石某、白某春、李某美、魏某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某以能提取住房公积金为诱饵,将多名被害人骗至法院,并指使被告人冯某兰、石某、白某春、李某美、魏某霄作为原告起诉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后,赵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被害人的财产,被告人赵某与其他五名被告人分别实施的虚假诉讼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第7起诈骗罪中被告人赵某意图骗取的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兰、白某春、李某美、魏某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结语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在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往往从行为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这一情形出发,分析行为构成的罪数问题,主流观点是成立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进行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件类型,不同法院可能会作出不一样的裁判 ,行为人可能被判虚假诉讼罪,也可能被判诈骗罪,甚至存在部分判决因受骗者和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否认诈骗诉讼构成诈骗罪,即否认三角诈骗作为诈骗的类型之一,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一般来说,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往往会结合《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九种情形进行认定,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则需明确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