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其中涉及到的争议焦点: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的效力问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基数确定、证券公司是否应为绕标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单一证券集中度的调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监管规定、强行平仓有无过错等问题。
所谓两融绕标,指的是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套取资金,以实现购买非标的证券(绕标)或融资转出信用账户(套现)等非正常交易目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光大证券并无限制投资者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约定义务,故证券公司不存在承担投资者损失的前提条件。因此,叶南初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的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其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融资融券交易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要区别:
一、交易标的物不同。股票质押融资只能融资,而融资融券还可融券用来做空;
二、融资的资金用途不同。融资融券中的融资只能用来购买标的证券,而股票质押融来的资金还可用于实业经营;
三、用以融资的担保物不同。股票质押融资的担保物是有价证券,而融资融券中的担保物既可以是股票,也可以是现金;
四、资金融出主体不同。股票质押融资的融出方一般为商业银行等机构,融资融券主要为证券公司;
五、杠杆比例与风险控制不同。融资融券相比股票质押融资而言,风险可控程度更高。且融资融券的杠杆比例可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
关于绕标行为的防控问题。
一、证券公司可以调整卖券还款的顺序,通过修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使得卖券的还款优先偿还信用账户的欠款,让投资者获得自有资金;
二、证券公司应具体判断、分辨现实中的绕标行为
(一)区分场内与场外。绕标套现至场外,一旦发现涉及场外配资的,应严格予以禁止;
(二)区分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及持股不足5%的股东。前者可能是虑及大股东高比例质押的问题,试图通过融资融券途径进行套现,绕开信息披露等问题;
(三)注意绕标的合理性问题。不合理的绕标需求,可能涉及规避股票质押制度对资金用途、质押比例等方面的监管。而合理的临时资金周转、正常证券投资等是可以适当放开的。(四)区分绕标和其他违规行为。证券公司在适当性管理、单一证券集中度监测、账户实名制管理、保证金比例计算等方面存在违规,不等于绕标行为就同样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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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的理据
1、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署过程合规,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光大证券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而叶南初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合同本身亦不存在免除光大证券责任、加重叶南初责任、排除叶南初主要权利的不合理格式条款。
2、本案所涉尤夫股份等非标的证券,均系叶南初以其自有资金买入,且该股票在案涉交易期间属于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
3、光大证券关于投资者信用账户单一证券集中度的设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在案涉交易期间未作出任何调整;
4、依照合同约定,光大证券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且案涉股票系叶南初本人自行卖出,并非通过强制平仓的途径。
第二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的理据
1、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并非由叶南初签署,且系光大证券提供的格式文本,存在许多免除光大证券责任、加重叶南初责任、排除叶南初主要权利的条款,其亦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案涉融资融券交易性质属于违规的绕标交易,通过“卖券买券"的方式将融来的款项以所谓“自有资金"的名义购买非标的证券(尤夫股份)。
光大证券允许客户对非标的证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且在交易过程中,随意调整投资者信用账户的单一证券集中度;又在股票价格剧烈变动时,强行要求叶南初平仓,造成巨额投资损失。
就上述不当行为,光大证券犯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光大证券主张的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存在重复计算,且利率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4、案涉《融资融券合同》仅就律师费和公证费作出约定,但案涉公证费系因光大证券的不当行为造成的非必要费用,故不应由叶南初承担;
第三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的效力问题
1、根据光大证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公证材料,虽然叶南初在开户时仅在系统层面有一次电子签名行为,但其对包括《融资融券合同》在内的所有书面文件均有阅读权限,故该电子签名的效力可覆盖所有书面文件;
2、融资融券业务系专业性较强、风险程度较高的投资活动,叶南初作为合格投资人应对该业务具有理性的认知,且光大证券作为《融资融券合同》的提供方已在合同中提示投资者应始终保持注意义务,在签署合同前认真阅读加粗条款内容,故光大证券已尽到相关提示义务;
3、《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光大证券有权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修订或增补,并在其网站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投资者,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双方产生效力,且该约定条款亦以字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并经叶南初签字确认,故叶南初认为光大证券存在单方修改合同行为的主张不成立。
综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光大证券是否应为“绕标"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1、叶南初买入“尤夫股份"的最初资金确系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套现获得,但最初交易系针对标的证券,并不违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之后,叶南初使用以“绕标"手段获取的自有资金买入非标的证券(尤夫股份),但是尤夫股份属于光大证券认可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符合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中“投资者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监管规定,再说光大证券也不存在限制客户进行此类“绕标"操作的义务。
2、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但是,光大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者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而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来看,光大证券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约定义务。
一般而言,投资者实施绕标行为,应当知晓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损失,故叶南初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所发生的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其诉请光大证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光大证券关于单一证券集中度的调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监管规定
1、《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光大证券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自身风险管理的需要,调整信用账户的单一证券集中度,并以网站公告的形式发布。
本案中,光大证券于2017年5月11日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账户证券集中度控制的公告》并调整证券集中度相关指标,该次调整系发生在《融资融券合同》签订之前,叶南初应对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沪深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的比例进行监控。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会员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本案中,光大证券曾公告,“在投资者信用账户下的维持担保比例高于200%时,单一证券集中度可以达到100%。”而自叶南初全仓持有尤夫股份起至该股票市值折扣率调整为0%时,其信用账户下的维持担保比例均高于200%,故光大证券在此期间并无对叶南初信用账户采取任何风控措施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光大证券在叶南初自行平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1、本案中,在叶南初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后,光大证券依约定发送通知要求其补足担保物或偿还负债。
叶南初自2018年3月23日起自行委托挂单,而“ST尤夫"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连续跌停,故最终于2018年5月8日成功卖出,叶南初的卖出行为系履行其合同义务。
2、叶南初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的风险所致,与光大证券通知其追保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光大证券的通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各项融资息费和损失的确定
1、对于叶南初欠付的融资本金以及截止2018年5月8日叶南初自行平仓时其所欠付的融资利息,光大证券有权向其追偿。
但是,平仓日后的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转为逾期负债并收取逾期利息,光大证券不应重复收取融资利息,故其诉请平仓日后继续收取融资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基础;
2、光大证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逾期清偿的融资本金和融资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向叶南初收取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于法不悖。
3、根据合同约定,光大证券有权要求叶南初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律师费和公证费。
【专题】
一、绕标行为存在的各种现实监管问题
(一)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方面
我国《证券法》第107条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投资者应当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监管层面上,证券公司应了解实际控制主体和实际受益人,并监督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
自律层面上,证券公司应当负责对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投资者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检查证券账户使用情况,发现不合格账户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对不能及时规范的,应当在其柜面系统采取限制使用措施。
但是,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有不法分子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管理规定,利用融资融券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绕标购买目标公司的证券,通过非法利用内幕信息、操纵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等手段牟取暴利。
(二)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
证券公司必须遵循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依法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实务中,很易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与合格投资者制度混同。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更多涉及证券公司等市场中介机构对客户的了解、测评和提示义务等,重点在于将合适的产品推荐和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而合格投资者制度是投资者进入某一具体市场、购买某一具体产品的准入制度。
融资融券业务与个人银行授信额度是两个不同的评判体系,判断的主要依据不同。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开立信用账户时,必须审查客户的证券类资产情况、证券交易情况及以往履约情况。
(三)关于信用账户单一证券集中度问题
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实施细则》亦规定,交易所会员(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进行监控。对于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的客户,会员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绕标行为的发生,有个重要原因是投资者“有理由”相应特定的非标的证券具有高于标的证券的投资价值。因此,绕标所得资金很可能集中于某个特定证券品种,在单一非标的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将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四)关于保证金比例的方面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融资融券业务中,部分投资者将保证金比例的计算方式错误理解为保证金总额除以负债总额,据此认定证券公司违反了前述关于融资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保证金比例是判断客户可以融入多少资金的依据,其计算公式会精细至每一笔合约。
二、绕标纠纷通常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投资者的绕标行为是否合法
有学者认为,绕标是违法行为。因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绕标行为的目的系套现后购买非标的证券,所套取的资金仍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基于其担保属性而用来保障证券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实施细则》有规定,“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1)买券还券;(2)偿还融资融券交易相关利息、费用或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3)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4)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据此,绕标行为违反了前述关于优先偿还证券公司债务及购买标的证券的规定。
另有学者认为,当前的监管规则并没有明确限制投资者的绕标行为,即使发布也仅停留于部门规章的层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难以产生民法视角下合同无效的严重后果。而且投资者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后,其维持担保比例并未低于300%的监管要求,故绕标行为系投资者处分自身资产的正当合理行为。
(二)证券公司应否就绕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一,绕标的行为主体系投资者而非证券公司,目的系提取证券公司的资金归投资者灵活使用,不受标的证券范围的约束。
投资者绕标用该部分担保财产买入非标的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融资融券合同中关于应买入标的证券和还款偿债顺序的约定,应当为自己的绕标行为负责;
其二,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前述“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以及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的比例。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融资融券合同须约定“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告,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其三,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融出资金,而投资者提供担保物并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时履行还款义务,此为完整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者有无绕标等因素并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成立生效。
若投资者实施绕标行为,明确违反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的,则证券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向投资者主张违约责任;但若融资融券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则证券公司须结合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请求权基础。
而证券公司是否就绕标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以适当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前提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叶南初向光大证券偿还融资本金6,171,182.95元;
2.判令叶南初向光大证券偿还融资利息149,992.67元(截至2018年5月8日);
3.判令叶南初向光大证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171,182.95元为基数,按7.5%×天数/360为标准);
4.判令叶南初向光大证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逾期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5.判令叶南初向光大证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6.本案公证费10,000元由叶南初承担;
7.本案诉讼费由叶南初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18日,叶南初在光大证券杭州庆春路营业部申请在光大证券处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光大证券依法向叶南初告知了融资融券业务规则、风险等事项。之后,双方签署了《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光大证券为叶南初办理了开户等事宜。
《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叶南初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且叶南初并未在下一个交易日补充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的,光大证券有权对叶南初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同时还约定若叶南初信用账户内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从该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之日起的第21个交易日开始,该证券市值折扣调整为0%。
《融资融券合同》签订后,叶南初进行了融资融券交易。自2017年10月起,叶南初将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全部买入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427)股票,同时将该股票作为其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2018年1月18日起,尤夫股份停牌。2018年2月7日,尤夫股份发布公告告知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其主要账户被司法冻结;根据交易所规则,其股票自2018年2月8日起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2018年2月8日,光大证券发布公告载明因尤夫股份被实施风险警示,自2018年3月15日起该股票市值折扣为0%;同日,光大证券亦以邮件、短信等方式告知叶南初该公告情况。
2018年3月15日,因叶南初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光大证券以邮件、短信等方式告知叶南初该情况并要求其在下一个交易日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追保线以上,否则光大证券将进行强制平仓。因叶南初未增加资产提高维持担保比例,光大证券依约欲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但由于尤夫股份自2018年3月23日复牌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连续跌停,光大证券一直未能实施强平措施。2018年5月8日,叶南初卖出持有的全部尤夫股份股票,向光大证券归还了部分融资欠款金额。截至2018年5月8日,叶南初仍欠光大证券融资本金6,171,182.95元、融资利息150,006.28元;2018年6月20日,叶南初偿还了13.61元利息。鉴于叶南初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光大证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辩称:
不同意光大证券的诉讼请求。
关于合同的效力,由于涉案《融资融券合同》系光大证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叶南初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光大证券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部分损失。
关于光大证券主张的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存在重复计算,且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融资融券合同》仅约定叶南初承担光大证券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该约定内容不对等,故不同意支付;且公证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光大证券恶意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光大证券返还叶南初2,334,414.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大证券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涉案《融资融券合同》并非叶南初签署,对叶南初不具有效力。光大证券在为叶南初办理开户手续时,在未向叶南初提示说明的情况下使用统一的电子签名签署,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而就合同条款本身来看,该合同系光大证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存在许多免除光大证券责任、加重叶南初责任、排除叶南初主要权利的条款,而光大证券却未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示义务,该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光大证券提供的合同等材料,事后经过其单方面修改,无法确定签署当时的内容。
第二,光大证券在交易过程中未执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客户对非标的证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承担由此给叶南初造成的损失。融资融券业务只能在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操作,然而,涉案融资融券交易系通过“卖券买券"的方式将融来的款项套现变为“自有资金"、之后再购买了非标的证券(即“尤夫股份"),此类操作方式俗称“绕标",而原告却允许此类违规的“绕标"操作,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光大证券违反了依法应负有的监管义务,在本案中,光大证券完全有能力对此类“绕标"操作进行监管。
第三,光大证券在交易过程中,随意调整投资者信用账户单一证券的集中度,导致风险放大,应承担由此给叶南初造成的损失。
第四,光大证券在股票价格剧烈变动时强行要求叶南初平仓,由此导致叶南初的巨额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辩称:
不同意叶南初的反诉请求。
第一,涉案《融资融券合同》签署过程合规、内容合法有效。《融资融券合同》及相关系列材料均系叶南初本人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光大证券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叶南初应当及时查询光大证券公告信息,保持注意义务,故合同中不存在免除光大证券责任、加重叶南初责任、排除叶南初主要权利的条款。
第二,涉案融资融券交易合法合规,本案不存在光大证券允许叶南初融资后违规买入非标的证券的情形。本案所涉尤夫股份等非标的证券,均系叶南初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自有资金买入,且该股票在案涉交易期间属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第三,光大证券关于投资者信用账户单一证券集中度的设定未违反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光大证券最后一次调整信用账户证券集中度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而叶南初签署《融资融券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故在案涉交易中不存在信用账户证券集中度的调整问题;而叶南初购入尤夫股份后的信用账户单一证券集中度仍符合规定。第四,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光大证券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故对于叶南初关于光大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导致叶南初的巨额损失,光大证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尤夫股份的卖出最终并非通过强制平仓的途径,而是叶南初自行委托卖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光大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叶南初作为投资者,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约定,光大证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前提下,对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进行修订或增补,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将由光大证券在其网站以公告形式通知投资者,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双方产生效力。
2017年11月,光大证券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修订《融资融券合同》,修改后的《融资融券合同》主要约定有:
(1)关于担保物:投资者提供的,用于担保其对证券公司所负融资融券债务的资金或证券,包括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和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
(2)关于融资利息、逾期罚息:融资利息按照投资者实际使用资金的天数计算。融资利息=∑【融资金额(天)×融资利率(天)】。如投资者逾期未还本金或利息,或在证券公司规定的负债到期日、结息日,投资者信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支付本金、融资利息、融券费用,证券公司有权将逾期的利息、费用和债务本金转为逾期负债,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率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投资者应偿还债务之日的次日起按自然日计算。逾期罚息=逾期负债金额×逾期罚息率×逾期天数,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
(3)关于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100%。原则上,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线为130%;维持担保比例追保线为130%-150%。被实行风险警示后的证券,从被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之日起第20个交易日,上述计算公式中“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按照该证券的市价计算市值参与维持担保比例计算,自第21个交易日起按照该证券的市价乘以0%的折扣比例参与维持担保比例计算,具体折扣比例以证券公司公告为准。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导致的强制平仓触发条件为:投资者T日日终清算后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投资者未能在一个交易日(T+1日)之内补充足额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T+1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含本数)。
(4)关于证券集中度:证券公司有权对投资者信用账户证券集中度,即信用账户内单一证券市值占其账户总资产比例进行控制。当投资者信用账户某证券集中度等指标达到证券公司的控制条件时,证券公司有权立即暂停接受投资者融资买入、以自有资金买入该证券、将该证券从普通证券账户转入信用账户等委托。证券公司对信用账户证券集中度等指标的具体控制条件,由证券公司在证券公司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投资者、证券公司双方产生效力。双方对信用账户证券集中度控制条款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5)关于平仓通知:当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当日通知投资者。特殊情况下,下一交易日9:00前通知投资者。
(6)关于债务清偿:投资者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逾期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融资负债时,按照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优先偿还标准及融资“先发生先偿还"的原则逐笔偿还。因投资者违反约定,证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投资者承担。
2.2017年5月18日,叶南初向光大证券提交了《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并在光大证券下属的杭州庆春路营业部开立信用账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其中载明叶南初的账户总资产为18,310,000元,申请初始授信额度为36,620,000元;同时,叶南初参加光大证券组织的投资者融资融券业务知识测试并通过该测试。
同日,叶南初还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其已全面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根据《融资融券客户利率优惠申请书》显示,叶南初于2017年5月18日向光大证券申请优惠融资利率7.5%(年息),光大证券于次日审批通过该申请。
叶南初在开通信用账户后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在履行《融资融券合同》过程中,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2018年3月15日低于130%,之后未能补足担保物。叶南初于2018年3月23日起自行连续委托挂单并最终于2018年5月8日将其持有的尤夫股份股票1,178,900股以成交价格6.64元/股卖出,成交金额7,827,896元。
截至2018年5月8日上述股票成交日,该股票卖出金额扣除交易手续费以及偿还部分融资欠款后,叶南初的信用账户显示欠光大证券融资本金6,171,182.95元、融资利息150,006.28元;
2018年6月20日,叶南初偿还融资利息13.61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5月18日,叶南初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统一签署了《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投资者融资融券知识测试》、《融资融券合同》等一系列文本。
审理中,叶南初表示除《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系其本人亲自签署之外,其余文本均系由光大证券以复制叶南初签名的方式予以签署,故对以复制签名签署的文本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光大证券则表示上述文本确系叶南初通过一个电子签名的方式统一签署的,但在签署包括《融资融券合同》在内的上述一系列文本过程中系统界面会进行提示,为佐证其陈述,光大证券向本院提供了叶南初签署电子签名以及其阅读上述文本时的相关视频资料和公证材料。
本院认为,光大证券在庭审中出示相关的视频资料与其陈述一致,且有公证材料进一步补强佐证,故本院对光大证券所陈述的有关叶南初开户时文本签名形成经过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2.根据光大证券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叶南初通过其信用账户下达“融券卖出、融资买入"一系列交易指令的重复操作,并通过“现券还券"的方式最终实现将融券负债解冻转化为自有资金,之后再操作买入可冲抵保证金证券即“尤夫股份"。该股票于2018年2月8日被风险警示为“ST尤夫"。
2018年3月15日,该股票市值折扣率调整为0%;同时,叶南初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该日低于130%,光大证券向其电子邮箱(XXXXXXXX@rzrq.ebscn.com)发送平仓通知,告知叶南初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并要求其在下一个交易日(T+1日)内补足担保物或偿还负债使维持担保比例高于追保线。
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该股票连续跌停。根据光大证券提供的系统数据显示,叶南初在光大证券通知其补足担保物后,于2018年3月23日起自行连续委托挂单并最终于2018年5月8日卖出成功。
3.2017年5月11日,光大证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账户证券集中度控制的公告》,其中载明,“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高于200%(含)的,融资买入或买入证券委托成交后客户所持有的该证券市值占客户信用账户总资产的比例可以达到100%"。根据光大证券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叶南初自2017年10月19日起全仓持有涉案尤夫股份,单一证券集中度达100%;截至2018年3月14日,叶南初信用账户下的维持担保比例均超过200%。
4.光大证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律师费30,000元的实际发生,叶南初对律师费费用发生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叶南初承担。鉴于光大证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出庭,且律师费费用未超过行业合理收费范围,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光大证券为证明其所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投资者融资融券知识测试》、《融资融券合同》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上述材料予以公证并提供公证件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证费实际发生10,000元该节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争议事实,本院归纳本案本诉以及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融资融券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光大证券是否须为“绕标"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光大证券关于单一证券集中度的调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监管规定;四、光大证券在叶南初自行平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五、如何确定各项融资息费和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6,171,182.9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融资利息149,992.67元、逾期利息135,905.57元,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之和6,321,17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反诉原告)叶南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