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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爆料知识:民间借贷中利息纠纷,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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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逾期利息的计算关系当事人的切实利益。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就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目前主流观点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还有少数法院认为可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7年5月16日,罗建凡、蔡玉翠(台湾地区居民)与薛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薛艇向罗建凡、蔡玉翠出借1200万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以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二、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


三、2017年11月9日,薛艇向罗建凡另转账400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1200万元《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后薛艇以罗建凡、蔡玉翠未完全履行公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就罗建凡、蔡玉翠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公证书,公证处未支持其申请。


四、为实现债权,2018年11月27日,薛艇以罗建凡、蔡玉翠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五、薛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法院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时计付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惩罚性质。但是它与违约金并不相同,违约金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借款合同中即使未约定逾期利息,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也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从此种角度讲,逾期利息的法律性质是法定孳息,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


(2)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可以高于借期内利率,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若二者都未约定,则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失效]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确定的罗建凡、蔡玉翠应当返还的本金金额亦无不当。


案件


薛艇与罗建凡、蔡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0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一: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29号]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起诉后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莲旺公司、林鑫主张按照8%计算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关于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二:杨臣国、邓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20号]认为,


“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杨臣国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且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邓建章已放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36%,未约定逾期利率,邓建章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

约定了逾期利率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计算逾期利息不计算借款利息。


案例三:顾寿芳、梁仕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722号]认为,


“2013年3月4日的1000万元借款、2013年7月10日的12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12日的500万元借款及2014年5月27日的34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未约定借期利率。只计算逾期利息但不计算借期利息。因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


3

即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最新司法解释已修改为“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四:王兆园、王燕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26号]认为,


“在案涉5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因《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录音证据尽管提及付息事宜,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王兆园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将王美萍自认已经偿付的62万元款项全部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案例五: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健、耿果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65号]认为,


“本案中,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朱健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明确案涉借款未有利息约定,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君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耿果河从2017年2月27日至11月30日期间曾通过孔某,4账户向朱健归还9笔各5万元,其中4笔款项汇款时注明“利息”字样。本院认为,朱健在一、二审诉讼中隐瞒耿果河还款事实,且主张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即使4笔汇款备注了“利息”字样,也应作出不利于朱健的认定,即将耿果河45万元汇款抵扣借款本金,故君鼎公司和耿果河尚欠朱健借款本金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故君鼎公司和耿果河应自逾期还款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朱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4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6号]认为,


“案涉《借款协议》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为36.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远坤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利息和违约金降低为合计年利率24%,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计年利率24%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5

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案例七:汤美琼与陈洪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3488号]认为,


“汤美琼与陈洪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汤美琼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汤美琼现诉请陈洪雄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律师费4500元,是合法的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汤美琼另诉请陈洪雄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此类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宜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予以调整,同时以汤美琼诉请的年利率6%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