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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付,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恒广,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张勇平,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黄星岑,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生,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杨连付因与被上诉人卞恒广、原审被告张勇平、黄星岑、王鹏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连付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杨连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连付认缴495000元出资,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上诉人杨连付于2016年4月20日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诤,其出资义务也应当由李诤承担,故上诉人杨连付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一审中未经杨连付同意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李诤是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李诤也是杨连付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本案不让李诤承担责任,涉嫌虚假诉讼。

卞恒广辩称,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股东杨连付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人担任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鹏和张勇平同属于同一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且杨连付一审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依据的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如果认为原债务有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卞恒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鹏在未出资的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卞恒广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张勇平在未出资的510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卞恒广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杨连付在未出资的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卞恒广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黄星岑在未出资的1000000元范围内对响水县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卞恒广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王鹏、张勇平、杨连付、黄星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响水县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李诤归还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2017年8月30日前,各归还40万元、50万元、50万元、6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相应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李广珊、盐城联众公司、响水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如李诤、李广珊、盐城联众公司、响水益达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卞恒广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6368元,由李诤、李广珊、盐城联众公司、响水益达公司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卞恒广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未获任何清偿。

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为李诤及张勇平、杨连付、王鹏,注册资本250万元。2014年5月21日,李诤、张勇平、杨连付、王鹏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元,其中李诤认缴8000000元(其中15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185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600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张勇平认缴680000元(其中15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2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51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王鹏认缴66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6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杨连付认缴66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6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6年4月20日,杨连付将持有的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诤,张勇平将持有的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鹏。同日,李诤、王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李诤出资8660000元(其中216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纳到位,6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王鹏出资1340000元(其中33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纳到位,100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卞恒广请求权基础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系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王鹏、张勇平、杨连付系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黄星岑系响水益达公司股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公司不同。二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相同,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诉讼。卞恒广未对两个诉讼请求进行选择,考虑到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原则,一审依法决定在本案中处理对王鹏、张勇平、杨连付提出的诉讼请求。卞恒广对黄星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王鹏、张勇平、杨连付作为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王鹏、张勇平、杨连付均未举证证明已实际缴纳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到位的认缴出资,即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勇平、杨连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仍应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卞恒广对王鹏、张勇平、杨连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勇平、杨连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鹏在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张勇平在510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杨连付在495000元范围内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卞恒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股东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部分也应当属于公司财产。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的具体安排,不能够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义务。公司债务产生后,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属于公司法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5月21日,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李诤、张勇平、杨连付、王鹏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杨连付认缴66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到位,6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缴纳到位,49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缴纳到位)。杨连付在495000元认缴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2016年4月20日将持有的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诤,后李诤也未按期完成该出资义务。故杨连付、李诤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杨连付应当对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连付上诉认为,自己股权已经转让,不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李诤本来就是(2016)苏0921民初218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人,应当对该调解书中确定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再让其承担盐城联众光伏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债务的补偿赔偿责任,已不具备实际意义。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未让大股东李诤承担责任,构成虚假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一审中本案原告卞恒广对被告张勇平、杨连付、王鹏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标的,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另,一审中杨连付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合并审理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原告卞恒广对被告张勇平、杨连付、王鹏的诉讼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连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杨连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赵银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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