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行为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一般保证。
二、保证行为不属于不得代理的行为
《民法典》第161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结合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下列四种行为不适用代理:
1、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代理的行为,当然不得代理。如《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代理的行为。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约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3、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代理的行为。包括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和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
(1)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基于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表达的行为。如婚姻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
(2)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此类债务与特定人的技能、专业、经验、特长等方面密切相关,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如明星演出、教授讲课、劳动合同履行等。
4、违法行为不得代理。如非法发行证券、买卖枪支毒品等。
保证是否属于不得代理的行为,法律分析如下:
(1)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明文规定保证不得代理,即法律未对保证适用代理作出禁止性规定。
(2)保证属于合同之债,从属于主债权,不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和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622号案例中也明确表明,保证行为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保证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法典第143规定的基本法律要件方为有效,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保证人也需有保证人资格,不属于民法典第683条规定禁止保证的情形,即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3)保证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不得代理的范围。
三、委托他人代为保证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他人代为保证属于委托代理。
授权委托书是确认委托代理权存在、确定代理权限的基本依据。
委托他人代为保证,应由委托人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由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对委托人(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委托他人代为保证,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对委托人有效,委托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622号案例中也明确阐述,张杰向刘永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个人)》载明“委托受托人刘永安作为本人之代理人,代为以本人名义为公司在贵州农商银行及其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同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全权代表我办理担保相关事项”“受托人代理权限为;……2.代为为贵州长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即债务人)的债务向贵阳农商银行及其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时依法所做之行为及签署之文书代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承认其行为及签字的法律效力,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据此,可以认定张杰明确表示愿意为长隆担保公司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及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全权委托刘永安代为办理。案涉借款担保发生在长隆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南明支行之间,代理行为发生在委托书约定的委托期间内,故刘永安代张杰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依据《授权委托书(个人)》代张杰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判令张杰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四、综合总结
保证行为不属于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主债权合法有效,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保证资格,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他人代为保证的,对委托人有效,委托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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