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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看法介绍:合伙协议纠纷实为借贷,合伙生意被法院判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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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举证等法律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四诉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三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及证据,详细了解情况,基于原告李四的补充证据,所质证意见为,

对补充的第一组证据:

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

2、若真实,车辆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张三与案外人,而非原告李四;

3、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而非合伙纠纷,原告起诉系基于2016年原告向被告转款4笔共39万元,自认《借条》亦基于此。而被告收到39万元后,向原告转款65万元,扣掉车款16万元,偿还49万元,已清偿了借款;

4、通过被告举证可知,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依合伙纠纷起诉而非依民间借贷。

对补充的的第二组证据:

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

2、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有待核实;

3、若原告所述真实,其向马一转86.3万元系由被告应付,则86.3+39=125.3万元,125.3-49(被告偿还,扣除车款16万元)=78.3万元,即原告应诉被告偿还78.3万元,由此进一步说明了双方间的合伙关系。

总之,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诉请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诉之,应当按合伙纠纷方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方举证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1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张)

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3日、7月5日收到原告转款9万元、11万元、14万元、5万元共39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当天随即转何六5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9日、8月22日、8月30日、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付15万、34万、15万元、1万元共转给原告计65万元,早已清偿了原告。

二、王五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

证明:2016年7月5日的5万元,系被告代原告向何六所付,当天收到5万元后随即便转账给了何六,该笔款项系原告求何六帮忙资源车事宜而付的活动经费。(王五愿接受法庭的亲自调查核实及原告本人的当面对质)。

三、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屏(1张)

证明: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便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却从未敢回复一句;原告的本次诉讼系恶意为之,被告本人愿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与其当面、当庭对质。

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已清偿完毕,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据原告起诉状:“在2016年期间被告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出借多笔款项被告至今尚有40万元没有偿还”,及据庭审笔录:“问:原告你方诉请借款是40万元,为何提交的借条和收据显示是20万元?刘律师(原告代理人):借款时间发生在16年,转款时间发生在16年,出具借条是在17年,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在17年找被告补借条”可知:

1.被告系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而非2015年、2017年等年份;

2.原告所举证证据一中的《借条》、《收据》记载内容,非客观事实,无事实基础,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

3.原告所提交证据目录中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表示以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系指收到2016年的20万元。

(2)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3日、7月5日向被告转款9万元、11万元、14万元、5万元共39万元,被告对收到转款金额3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1.2016年7月5日的5万元,系被告代原告向何六所付,当天收到5万元后随即便转账给了何六,该笔款项系原告求何六帮忙资源车事宜而付的活动经费。有王五出具的《证明》可予以详细说明相关经过,其愿接受法庭的亲自调查核实及原告本人的当面对质,另有银行转账记录。

(2)被告在收到法院电话通知后,便向银行申请调取被告与原告间的银行转账记录,通过被告的转账记录可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于16年6月11日收到9万;名下农业银行于16年6月23日收14万、6月17日收11万、7月5日收5万,8月9日转原告15万元、8月22日转34万元、8月30日转15万元、11月24日转1万元。

即:被告于2016年间共收到原告3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转款65万元,即便扣掉向原告转的16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49万元,早已清偿了借款,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以上两点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不负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为便于法庭更加了解本案事实,为证明原告提起此次诉讼系恶意为之,作如下几点说明:

(1)原、被告双方系在北京认识,而非福建;

(2)原告提交的5张微信截屏,明确显示原告向被告要的是5

万元,该5万元系因原告为资源车一事求助于何六,原告、被告及王五三人一同至长春与何六沟通,离开后,原告讲他与侯不熟悉,便通过被告转款5万元给了侯,后侯未办好事情,原告便一直让被告承担;

(3)2017年1月15日的《借条》、《收据》系原告哄骗被告,讲其父亲要查账,而其账目无法弥补,便让被告帮忙,基于朋友情谊、信任,而有了《借条》、《收据》;

(3)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便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却从未敢

回复一句;

(4)被告本人愿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与其当面、当庭对质。

综上,被告并不负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相反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同时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查清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从而作出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