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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资深发布:企业与企业借贷纠纷,律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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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基金律师:基金投资协议起诉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整理

裁判要旨:

原、被告签订的基金合同从名称上看似投资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向嘉企公司投入资金,无论项目盈亏嘉企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固定投资利益,该内容不符合投资行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

祝某昌与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20民初8313号

原告:祝某昌,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镇南路120号39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锦,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H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细镇,执行董事。

原告祝某昌诉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企公司)、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企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签订《新乐时尚生活广场并购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基金合同),合同编号:JQ-XL01-088,约定原告投资金额10万元,投资期限1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预期年化收益率8%,到期支付本息10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嘉企公司支付了10万元。此后再未履行。2017年12月17日被告昱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实际交给原告的时间是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载明昱企公司对嘉企公司所管理的新乐时尚生活广场并购私募投资基金是合法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且风险控制措施完备,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如本基金项下的基金财产在运用和管理过程中,导致投资者本金及预期收益受到损失,本公司承诺补足本基金合同项下所载明的投资者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和,承诺期限为基金成立日起15个月。2018年7月1日昱企公司发表声明:为积极落实行业监管政策,保障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其郑重承诺如下,其于即日起自愿受让承担嘉企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如到期未能及时支付,则由其与投资人进行协商处理相应的支付事宜等。2018年11月12日,昱企公司发表《告客户书》:由于我公司再资金运作过程中发生乐短期未到账的情况,因此造成客户投资款及利息不能及时兑付,在此向全体客户致歉,针对该情况,我公司决定如下:1、2019年1月中旬兑付所有二年期客户逾期、到期利息;2、2019年1月底之前,再兑付利息完成之后,我公司将拟定针对二年期客户继续履行合同或解约合同实际操作方案。原告与嘉企公司签订的投资基金合同从名称上看似投资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向嘉企公司投入资金,无论项目盈亏嘉企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固定投资利益,该内容不符合投资行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昱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发表告客户书和发表声明,表明自愿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该承诺构成债的加入,昱企公司理应与嘉企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过近两年的不断追讨,两被告罗列不同的理由和承诺,至今未能兑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祝某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基金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承诺函、告知书、信息披露等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嘉企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签订相关基金合同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10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嘉企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期内的收益,但本金10万元未归还,而是转入了涉案基金合同中,涉案基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被告嘉企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本金或收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从名称上看似投资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向嘉企公司投入资金,无论项目盈亏嘉企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固定投资利益,该内容不符合投资行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嘉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了自2017年12月26日起的本金及约定利息。现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已经届满,嘉企公司理应向原告还本付息,拖欠不付依法应按照期内利息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昱企公司向投资者出具承诺函,表明自愿承担补足涉案基金合同项下所载明的投资者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和,该承诺构成债的加入,昱企公司应依法对嘉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祝某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昌借款10万元并偿付原告祝某昌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祝某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