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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观点解读:民间车辆抵押借贷纠纷,购买抵押车存在哪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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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9)冀0722民初404号

2018年8月16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杨*(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1.甲方因享有质押债权,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转让给乙方,并将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为京N×××××的车辆(奔驰牌E300、发动机号、车架号106554)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

2.甲方保证车辆的

3.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车辆移交前所发生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车辆移交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灭失等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及车辆所有权人无关。质押车辆的交付时间具体以《交车确认书》为准。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和保养车辆,若发生被盗或被抢情况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原车主需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赎回辆。

同日,原告将280000元转至杨*账户内,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同时交付的还有车辆行驶证、车辆质押人杨*印身份证的复印件,借款借据、收到条、承诺书的原件(借款借据、收到条、承诺书中只有杨*印签字,无其他人信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交车确认书》。原、被告未就上述质权转让依法登记。

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涉案车辆被案外人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开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9月27日,杨*印与我司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签署《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已于当日生效。合同生效后,我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第一章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七项的约定,我司已收回杨*印名下车牌为京N×××××的车辆(车型:E300LexclusiveSedan;车架号:LE4ZG4JB3HL106554),并将进一步行使诉讼的手段追偿其所拖欠我司全部款项的权利。

另查,2018年7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崔键签订了《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崔键以2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债权和车辆质押权转让给被告,且双方未就上述质权转让依法登记。

李*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债权受让款2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与被告杨*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受让款280000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李*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接收了被告交付的债务人杨*印的质押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收到条、承诺书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是原告根据协议和被告交付的资料判断被告与债务人杨*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继而作出受让债权决定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及质押物系崔键向其转让而来,且被告对车辆存在抵押权的情况完全不知情,而被告却在《转让协议》中与原告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债权及质押物转让给原告,并承诺保证作为质押物的车辆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基于原告对债权及质押物转让产生重大误解订立的,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没有可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出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同一旦被撤销,则从合同开始之日即丧失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效力在于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之状态。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必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撤销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债权受让款的请求予以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就转让质权依法登记,造成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案外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未经生效裁判或相关机关认定、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当,但该公司行使抵押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无论通过民事诉讼还是其他途径,其终将优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律保护,故质押车辆被该公司开走,原告客观上无法将质押车辆返还被告并非原告之故,被告可向相关民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思考与启示】

在实务中,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后,往往通过签订质押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将车辆转卖给第三方,并规避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和转让抵押财产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这些前提条件。车辆转让后,当债务人发生违约,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必然会采取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此发生所有权、抵押权、质权和占有等权利的冲突。

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债务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自行或者请求法院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将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受偿。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权人能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笔者认为,在抵押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抵押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控制抵押财产,否则抵押权必然难以实现;即便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权人扣押车辆的行为也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但不能采取抢夺、盗取等不法方式,比较安全方式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扣押。

作为车辆买受人,对购买抵押车辆的风险应当有所预知。抵押车辆被抵押权人扣押或者被法院依法拍卖、变卖,买受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如果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抵押贷款等债务纠纷仍选择购买,则可能自行承担相关的损失,但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可能会判决出卖人给与买受人一定的补偿。但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对于买受人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诉讼煎熬,而这种风险是可以在选择所购买车辆时通过审慎决策予以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