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8民初544号
原告:张**,女,1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
被告: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款项共计9.8万元;2.判令赔偿原告2020年6月7日-2022年4月17日利息5445元,利息按银行间拆借利率3.85%计算;3.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本人在恒利财富平台APP(网址×××.com)通过手机银行充值方式购买数字货币USDT,提供的收款账户为被告的银行卡(6230××××5074),且客服称被告是其平台商家,是本次理财产品出售方,于是,原告总计转账4笔共计9.8万元。原告转账上述金额后,数字货币并未到达原告的APP账户。原告联系APP客户核查时被告知,平台没有收到被告的支付指令,并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提供给原告,让原告自行联系。当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的电话无法接通。原告并未与被告产生交易,也未接收到被告的商品与服务,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9.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章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其本人不懂文化,未并使用此银行卡(账号:6230××××5074)。平时,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件都是乱放在家里,其丈夫可以拿去用,应该是其丈夫在用。但是,已经于2022年初因病去世。现在该银行卡已找不到,好像是被注销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原告在“恒利财富平台”客服的指导下,于2020年6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所有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30××××5074分4笔共计转账9.8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不认识,无其他交易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转账汇款回单、QQ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向被告所有的农业银行账号内转款9.8万元,银行卡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占有并支配,而双方互不相识,除本次经济往来外也无其他交易往来,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至今未返还9.8万元给原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银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0年6月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按银行间拆借利率3.85%计算利息共计5,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书面辩称其本人未使用涉案银行卡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9.8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5,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揭泽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